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05號
TNDV,91,重訴,305,200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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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金霖(原名為王清寶)邀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五年五 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嗣借款屆期後,主債務人王金 霖尚有本金六百九十九萬元未能清償,雙方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乃另行約定由王 金霖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共分六十期分期攤還積欠借款, 利息則按被告聲請調降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 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王金霖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即未按期繳納本 息,尚積欠本金六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 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三份、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份 、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牌告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金霖(原名為王清寶)邀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 月六日向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嗣借款屆期後,主債務人王金霖尚有本金六 百九十九萬元未能清償,雙方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乃另行約定由王金霖自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共分六十期分期攤還積欠借款,利息則按被告 聲請調降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主債務人王金霖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 金六百七十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分期償還借款切 結書、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牌告利率異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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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