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被告四人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四人均已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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