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24號
CHDV,99,司,2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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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彥銘為相對人倚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倚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99年3月26 日死亡,嗣 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9月1日來函通知 儘速推選一人代張彥銘辦理倚良公司清算事務,聲請人、張 正雄、張薾文梁少艷四人為張彥名之法定繼承人,其中梁 少艷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未居住於台灣境內,聲請人、張 正雄、張薾文三人無法自行選任清算人,爰聲請本院選派清 算人以利公司清算事務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倚良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 第0963534975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函可稽。 則依法除倚良公司章程對選定清算人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 ,倚良公司經廢止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因相對人倚良公司之唯一股東張彥銘已於99年3月26 日死亡,其尚有法定繼承人張正雄、張薾文張淑玉梁少 艷四人,然梁少艷於91年4月27日出境未歸等情,有身分證 影本、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倚良公 司之唯一股東張彥銘死亡後,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得依法進行 清算程序,且聲請人與張正雄、張薾文等人已依公司法第80 條規定互推張正雄為清算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聲請人 所提於99年9月2日推選張正雄為法定清算人之文件在卷可按 ,是本件即非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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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