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32號
CHDV,99,保險,3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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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何黃翠錦
      何松螢
      何宜臻
      何宜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依訴外人邱全宋與被告所簽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 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因本件請求權人即原告何黃翠錦等4人之住所均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61巷7號,原告基於系爭保險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邱全宋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其於民 國(下同)98年7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8 41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4公里100公尺北向處(即臺中市南 屯區)時,本應注意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符合安全標準, 以確保行車安全,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且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 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左後輪竟發生爆胎,以致



車身瞬間打滑偏移且車速驟減,復任意變換車道繼續行駛於 路肩,未依規定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行駛後方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何騰,駕駛車牌號碼5166-NF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致使訴外人 何騰受有胸腹部挫傷,導致胸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於到 院前死亡。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其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 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且依目前實務見 解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應排 除酒醉駕車之情形。又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全宋過失致死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然訴外人邱全宋確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且其違法使用再生胎,並於爆胎後仍繼續行 駛於路肩,造成後方用路人風險提高,確屬過失無訛。是本 件訴外人邱宋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X-841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部分,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何騰因上開 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而原告何黃翠錦為訴外人何騰之配 偶,原告何松螢何宜臻何宜儒為訴外人何騰之子女,均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自得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約定,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向被告公司 請求本件死亡給付。
㈢原告等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於98年8月20日即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 付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合計1,500,000 元 。詎被告竟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7條第3項約定, 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即98年9月4日) 給付理賠,而於98年9月底將原告等之申請理賠資料退件寄 回,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自98年9月5日起按年利1分給付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下: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黃翠錦、何 松螢、何宜臻何宜儒375,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騰,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於路肩肇事追撞前車,係本件交 通事故之主力因素。又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何騰血液中 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與刑法第185之3 條規定之犯罪行為相符。再訴外人即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司機邱全宋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訴外人何騰 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行為所致,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騰於98年7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166-NF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4公里100公 尺北向處時,撞擊由訴外人邱全宋所駕駛因爆胎致車身打滑 偏移、車速驟減、行駛於路肩之車牌號碼FX-841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板車TQ-66號),訴外人何騰因而胸腹腔內出血、 胸腹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又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係訴外 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
㈡訴外人何騰於車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6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0.83mg/1。
㈢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相字第1221號相驗卷宗所附 訴外人邱全宋警詢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訴外人何騰於車禍死亡後,經檢驗血液酒精 濃度166mg/d1(換算呼氣酒測值0.83毫克),是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①故意行為 所致。②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 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以觀,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 之規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 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 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又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 ,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 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 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 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 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 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條款時,如被害人 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害人有從事犯罪 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 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 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相字第1221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何騰 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4公里100公 尺北向處時,撞擊由訴外人邱全宋所駕駛因爆胎致車身打滑 偏移、車速驟減、行駛於路肩之車牌號碼FX-841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左後側,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各情,已足見當時訴外人 何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無煞車之情況下,直接追撞 當時行駛於路肩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後側甚明。又稽之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 相驗卷宗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發現兩車第1次撞擊點係 在外側路肩內靠外側車道處,即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標示之 「1」號位置處,且現場留有自用小客車輪胎刮痕,起點位 在上開「1」號位置處附近外側路肩與外車車道之界線處, 終點則位在西北方向外側車道內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右側。 據此研判,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肇事地點外側路肩處



,是訴外人何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偏入 外側路肩,致直接追撞當時行駛於路肩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 後側,洵堪認定。再訴外人何騰於車禍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數值為16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83mg/1, 足見其生前確有飲酒。而該數值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足見 訴外人何騰駕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其應係因酒醉 過量影響駕駛,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 ,導致自用小客車操控失當侵入外側路肩車道,因而造成本 件車禍之發生無疑。
㈣本件訴外人邱全宋於車輛行進間發現爆胎,隨即變換車道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並減速滑行,以避免因緊急煞 停而導致其他輪胎爆胎,業經證人即訴外人邱全宋證述在卷 ,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為憑,衡諸常情若非後車車速過快或未 注意車前狀況侵入該路肩車道,自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是其處置已盡防止之能力,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又其是否有 使用再生胎,亦與本件肇事責任無涉,此亦經臺灣省臺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8540 3738號函覆在卷。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全宋違法使用再生胎, 並於車輛爆胎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造成後方行車風險提高 ,有肇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從而,本件訴外人何騰駕駛 自用小客車,侵入路肩車道猛力衝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左後側,實屬突發狀況,自已超出訴外人邱全宋所能 注意之範圍,訴外人邱全宋就本件車禍應無肇事因素。再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研判應係何車(即訴外 人何騰)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邱 車(即訴外人邱全宋)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7日中市行字第09854 0354 2號函暨函附之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 員會99年1月26日覆議字第0996200304號函在卷可考。益見 訴外人何騰係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其飲酒駕車肇事之行為, 非但係導致其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更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 刑事犯罪行為,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 犯罪行為要件相當,益信而有徵。原告猶引上揭情詞或其他 法院個案判決,認訴外人何騰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尚難認 屬從事犯罪之行為,當非的論,而無足取。




㈤再近年來警察機關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透過各種傳播 媒體,幾乎每日均可見諸媒體,訴外人何騰自不可能不知酒 醉駕車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卻仍於深夜酒後駕車行駛於上開 道路,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且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全 宋並無疏失,已該當於上述條文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要 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開法文除外責任事由之規定,自不須給 付系爭強制險之保險金。則原告以其等係訴外人何騰之繼承 人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合計1,500,0 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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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