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27號
CHDV,99,保險,2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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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𤆬治
      陳惠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𤆬治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陳林𤆬治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陳惠玲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陳林𤆬治、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陳惠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陳林𤆬治之夫陳漢生前於民國82年12月10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繳費年期20年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 單號碼為0000000000,附加家庭傷害特約,若被保險人陳漢 意外身故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指定受 益人為原告陳林𤆬治。又原告陳惠玲係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和美分行之員工,原告陳惠玲參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 所屬員工向被告公司辦理「團體傷害保險」,原保單屆期再 續約,約定保險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 止,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被保險人則為員工本人即原 告陳惠玲及配偶廖文豐、子女廖展毅廖冠賀及其父陳漢、 其母陳林𤆬治,其中被保險人陳漢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 時,保險金為3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惠玲。 ㈡被保險人陳漢於98年11月28日早上約10時40分左右,因在家 中廁所門口意外跌倒,致引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肺炎併敗血症、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急救,惟搶 救無效,延至98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可稽。本件被保 險人陳漢於前揭保約有效期間死亡後,經原告陳林𤆬治、陳 惠玲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3日準備相關文件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均遭拒絕,嗣原告等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公司,請其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亦均拒絕 理賠,原告等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處,被告公司 亦拒絕理賠並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陳漢之死亡證明 書所載,死亡種類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尚難認定為意 外所致,故本公司自不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云云,誠屬 斷章取義,意在卸責。
㈢蓋依前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所載,本件被保險人陳漢當日確實因意外跌倒,致引起前揭 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症、敗血症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死亡,是該項勾選「病死及自然死」, 尚不能證明陳漢之死亡,非意外事故所導致。被告公司所辯 並不足採。又有關本件被保險人陳漢因意外跌倒傷害而致死 亡乙案,另件被保險人陳漢之媳婦梁琇茹亦投保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團保),於案發後訴外人梁琇 茹經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致生爭議,後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完成調處,其調處結果認定「本 案造成被保險人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 症;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最後並導致死亡之原因, 應是跌倒所致。」其詳細調處理由:「被保險人陳漢於98 年11月28日因發生事故致1.跌倒引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 癱瘓;2.肺炎併敗血症;3.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雖 經住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98年12月3日死亡。依據彰化基 督教瞥院急診病歷、住院出院病歷摘要、與會診單等記載, 被保險人因『暈厥(syncope)』造成『頸椎脊髓病變』就醫 ,嗣後因肺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以微觀的時序展 延,被保險人因『頸椎脊髓病變』發生暈厥,且合併頭額與 上肢擦挫傷,應可判斷『頸椎脊髓病變』為創傷性所致。於 醫療實務上,本案應為典型脊椎休克的情形,亦為造成昏厥 的主要原因。…被保險人雖患有腦中風、高血壓,以及心 律不整等疾病,均不至於造成後續之病症發展而導致死亡。 此係因電腦斷層攝影並無發現有顱內出血,且被保險人之四 肢無力為普遍性的,左右皆然,並無偏癱之現象,所以應可 初步排除因腦中風導致跌倒。98年11月28日事故發生後,被 保險人體況變化出現心搏過緩與血壓低下等情形,但由相關



醫療紀錄可判定本案並非心因性疾病所導致。因此,造成被 保險人有『1.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2.肺炎併敗血症 ;3.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最後導致死亡之原因, 應是跌倒所致。」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可稽,足證本件被保險人陳漢確 係因意外跌倒傷害而致死亡,並非病死或自然死至明。 ㈣系爭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 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 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顯金額給付 死亡保險金。」係屬片面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悖財政部「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顯 為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誠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意旨, 故前開不利於原告之條款約定,應屬無效。次查系爭國泰人 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日以內致其身體因蒙受傷害 而致死亡或殘廢時,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9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時,自其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申 請理賠。」並未設有「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 因」之限制,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意外傷害之定義,已 接受間接與併發之因素甚明。再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 10月14日函覆所示,可知被保險人陳漢因意外跌倒致頸部脊 髓損傷,既為造成陳漢死亡結果之起因因素、最近因素、間 接因素及併發因素,當可認為該當於意外傷害致死。本件被 保險人陳漢之死亡,確係因死亡前180天以內,遭受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縱此意外傷害事故並非被保險人死 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然並無法排除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起 因、最近、間接或併發原因,故依約被告公司即應給付身故 保險金。
㈤綜上所陳,因被告公司屢次拒絕理賠保險金,為此,原告不 得已,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𤆬治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



300萬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兩件保險固屬真正,但均需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死亡,被告始應理賠,此觀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7條「被保險人於 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 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 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及團體傷害保險合約書第6 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或殘廢時,依照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可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保險人陳漢固曾跌倒,並於98年12月3日死 亡,但因被告否認被保險人陳漢死亡與跌倒有因果關係,其 跌倒係屬疾病非意外,則一方面其跌倒之原因是疾病抑或意 外,另一方面死亡原因是否與跌倒有因果關係,均屬本件爭 執,故就原告主張跌倒為意外,被保險人陳漢因跌倒而死亡 ,均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㈡又前揭特約,雖因財政部示範條款修正而有變動,但因保險 為契約行為,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訂立保險時之契約為準, 不受財政部限制,更不因財政部示範條款之變動而影響雙方 之權利義務,此由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得權益之保障法理可明 ,是原告主張之特約條款無效,應有誤會,況苟如原告主張 上開條款第3條、第7條約定無效,則其請求本件給付,即失 所依據,更無理由。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提出被保險人陳漢 於98年11月28日住院之出院摘要等資料,並說明係因被保險 人陳漢自身免疫力下降導致肺炎快速惡化造成敗血症而死亡 ,一般跌倒引起之頸部脊髓損害,不致死亡,是被保險人陳 漢縱有跌倒,亦與死亡無因果關係,其死亡係因疾病,自身 原因所致肺炎併敗血症死亡,並不符合本件保險約定。 ㈢再者,被保險人陳漢本即有陳舊性中風與持續暫時性腦缺血 病史,則其跌倒應係疾病所致,從而其死亡,應為疾病,其 死亡與跌倒無關,此由死亡證明書所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 師就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可稽。足 見被保險人陳漢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依上說明,被



告自無責任,尤其由該證明書記載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記載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敗血 症」「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均非意外,是其死亡非意外 傷害事故。又縱認被告應理賠,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有誤 ,蓋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及第2項「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可知,申請人必須在申請理賠後15 日後未給付,自第16日始可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原告陳林𤆬 治係98年12月29日申請,原告陳惠玲係99年1月22日申請, 則請求應分別自99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7日起算。 ㈣又陳漢之附加家庭傷害特約係82年12月19日投保國泰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時所為,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 條第1項,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無反對表示,視為續約, 則此續約之條款,如無特別約定,自應為原有條款,否則何 謂續約,此觀原告起訴,仍持原有之條款請求可明。退一步 言,縱認應適用事故發生時之條款,依其第2條第5款「本附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 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仍須係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本件陳漢 縱於98年11月28日早上跌倒,但一方面因其跌倒,尚不致死 亡,死亡與跌倒無因果關係,已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說明,另 一方面陳漢本有高血壓病史(參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 心臟疾病,此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之出院摘要,載明陳漢 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等病史,此次入院原因 為暈厥、心跳過慢或中風,是其有跌倒亦係疾病所致,應非 意外,仍不符合理賠條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國泰世華銀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灣銀支票或等值現金 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陳林𤆬治之夫陳漢生前於82年12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繳費年期20年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 為0000000000,併附加傷害特約,若被保險人陳漢因意外身 故時,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林𤆬治



㈡原告陳惠玲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於97年11月 1日參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所屬員工向被告公司辦理「團 體傷害保險」,原保單期限一年屆期再續約,約定保險生效 日期為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保險單號碼為Z00 0000000,被保險人則為員工本人及眷屬即原告陳惠玲、配 偶廖文豐、子女廖展毅廖冠賀及父陳漢、母陳林𤆬治,如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金為300萬元,並 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惠玲
㈢被保險人陳漢於98年11月28日早上約10時40分左右,因在家 中廁所門口意外跌倒,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急救,經診斷 陳漢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症、敗血症 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搶救無效,延至98年12月3日死 亡,此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及死亡證明書可稽。
㈣原告陳林𤆬治陳惠玲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3日 準備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給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陳漢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壽險傷害 附約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意外死亡」要件,而 得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陳漢死亡證明書中記載,死 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 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炎併敗血症,丙、(乙 之原因):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又經本院向彰化基督 教醫院查詢陳漢98年11月28日跌倒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 肢癱瘓,與其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間之關 連性,及為何死亡證明書中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 死」,而非「意外死」?經該院函覆說明稱:「…依病 歷記載,陳君於98年11月28日跌倒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住院時發現四肢無力、心跳過慢,經會診神經內科及核 磁共振攝影發現頸部脊髓損傷(第三節至第七節),會診 神經外科評估緊急減壓手術的必要性及風險性,神經外科 醫師表示:因為陳君心跳過慢,全身麻醉有極高風險,故 不建議緊急手術,但神經外科建議給予大劑量類固醇治療 神經損傷。因為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髓神經支配掌管呼吸 及咳嗽的橫膈膜肌肉,所以陳君住院時無法有效將痰咳出 ,胸部X光片發現右側肺部浸潤,疑似支氣管炎,且大劑 量類固醇會抑制人體正常免疫反應造成免疫力下降,所以



陳君於98年11月30日出現發燒及呼吸喘的症狀,胸部X光 片發現肺炎,因免疫力下降,所以肺炎快速惡化造成敗血 症,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造成陳君死亡。㈠所 以跌倒引起的頸部脊髓損傷造成病患咳痰能力下降,是引 起肺炎的原因之一(…),若免疫力良好,一般肺炎在適 當抗生素使用及其他支持性療法治療之下,大部分會痊癒 ,但陳君因為免疫力下降,所以肺炎快速惡化造成陳君死 亡。㈡一般頸部脊髓損傷病人若無其他併發症,不會直接 引起死亡,而頸部脊髓損傷病人併發肺炎的狀況時,若免 疫力良好,大部分會痊癒,但是在免疫力下降的病人身上 ,不論是否有頸部脊髓損傷,肺炎併敗血症的致死率很高 。因此直接造成陳君死亡的原因是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 官衰竭,不是直接由頸部脊髓損傷引起,所以陳君是因病 (肺炎併敗血症)死亡。」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 年10月14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 9100052號函附卷可稽 ,由上開說明可知陳漢因跌倒造成支配掌管呼吸及咳嗽的 橫膈膜肌肉之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髓神經損傷,又因使用大 劑量類固醇造成其免疫力下降,致肺炎快速惡化併發敗血 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縱使以一般人之情況頸 部脊髓損傷,不至於造成肺炎併敗血症而休克及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亦無影響陳漢因本身之體質特殊,確實係因跌 倒致脊髓損傷而引發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之認定,蓋如陳漢未發生跌倒之意外自不會導致敗血 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情事,故其跌倒與死亡兩者 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洵可認定。
⒉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鮮有依被保險人之要求變 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 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 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 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且財政部對於保險條款逐年 依社會情勢及法規變遷不斷更新合理妥適之內容,被告公 司之保險條款亦配合修正,被告與陳漢於82年訂立終身人 壽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74年財政 部版之內容,依該條款第二條約定「特約的保險期間及保 險費的交付: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雙方若無反 對的意思表示,視為續約。本特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 間內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故此附加傷害保險給



付特約期限均為一年,每年視為續約一年時,並非保險期 間之延長,而係重訂一年之新約,陳漢復按年繳付一次保 險費無訛,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83年以後財政部逐年修 正此類保險條款內容,被告亦配合修改其契約條款時,則 被告與陳漢間關於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自應以出險事 故發生時該年被告所使用之版本即99年版為條款內容,不 得再以82年間訂約時之內容為據,被告辯稱應適用訂約當 時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7條死亡保險 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三條約 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 保險金」之約定,實無理由,仍應依被告提出該公司99年 使用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 約保險單所記載該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等約定為認定之 依據,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及眷屬投保國泰人壽福利 團體傷害保險合約書第六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 因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是依上開說明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謂「 意外死亡」乃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言,且無須以此傷害為死亡之 直接原因,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 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 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 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 範圍。本件被保險人陳漢係因跌倒致其身體蒙受損害而導 致身故已如前述,無論其跌倒原因為何此跌倒事故之發生 乃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陳漢之死亡原因應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之



「意外死亡」,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陳漢恐係因其本身疾 病身體不適而跌倒,非屬意外死亡云云,尚不足取。 ⒊綜上,本件被保險人陳漢係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起一百八 十天以內死亡無訛,則原告陳林𤆬治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 附約及原告陳惠玲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等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50萬元及300萬元,自於 法有據。
五、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壽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 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 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查原告陳林𤆬治、陳惠 玲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3日準備相關文件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此有理賠聲請 書及同意查詢聲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原告陳林𤆬治部分應自99年1月14 日起、原告陳惠玲部分應自99年1月29日起,均另按年息10% 計付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陳林𤆬治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付 利息,原告陳惠玲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法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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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