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25號
CHDV,98,訴,825,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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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劉水河
被   告 蕭張秀
      蕭璦琪
      蕭靜怡
      蕭蕙馨即楊聖慧).
      蕭献卿
      許金盾
      蕭慶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月雲
被   告 蕭慶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鎮
被   告 蕭貴璧
      蕭献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蕭献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神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凌如雲
被   告 蕭張雀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貴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九三○地號、地目田、面積玖仟柒佰貳拾壹點陸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字七七一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佰玖拾伍點零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卿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伍佰捌拾貳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張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參佰玖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伍佰捌拾貳點捌伍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慶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壹佰玖拾肆點貳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璦琪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佰玖拾肆點貳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靜怡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壹佰玖拾肆點貳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蕙馨(即楊聖慧)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伍佰捌拾貳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慶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柒佰柒拾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清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伍佰捌拾貳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宗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伍佰捌拾貳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卿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貳仟參佰參拾壹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張雀華蕭貴璧蕭貴玲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壹仟壹佰陸拾伍點柒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盾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壹仟壹佰陸拾伍點柒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水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張秀蕭璦琪蕭靜怡蕭蕙馨(即楊聖慧)、 蕭献卿蕭献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 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強制分割,並請求按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字770號收件、 複丈 日期99年9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圖二( 下稱附圖甲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許金盾蕭慶勳蕭慶豐部分:同意分割,並請求依照 被告許金盾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6日字 771 號收件、 複丈日期99年9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圖三 (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被告蕭貴璧蕭献清蕭張雀華蕭貴玲部分:同意分割, 並請求依照如被告蕭貴玲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 9月28日字839 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11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告蕭張秀蕭靜怡蕭献卿蕭献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皆同意分割, 惟對於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蕭璦琪蕭蕙馨(即楊聖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屬彰化縣社頭鄉都市計劃範圍內之 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自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規則長方形 ,北面相鄰之同段993地號土地現為路名不詳道路通往位於 西面之中山路,部分為水溝用地,向東則通往崙雅巷及民生 路,為主要出入道路,被告蕭献卿於系爭土地東北角部分建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崙雅巷40之9號之磚造平房 建物住用,土地之東側經私設約2米寬之通路通往系爭土地 北邊之同地段929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土地之西北部及 接鄰同段929地號土地之西側部位坐落有被告蕭貴璧、蕭張 雀華、蕭貴玲使用之磚木造平房建物,除上開建物外,其餘 東面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蕭慶勳蕭慶豐蕭張秀蕭靜怡蕭璦琪蕭蕙馨(即楊聖慧)所占用,種植番茄、水稻, 中間部分土地則為被告蕭献卿蕭献宗蕭献清共同占用, 種植水稻,西面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蕭貴璧蕭張雀華、蕭 貴玲、被告許金盾、原告所占用,被告許金盾及原告均係種 植水稻等情狀,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草 圖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 4日中地二字第0980005855號函 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雖就系爭土地兩側均設 有道路使各分割位置均有道路可達,然共有之道路面積即高 達705.9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達7%,比例不低, 且 將被告蕭張雀華蕭貴璧蕭貴玲等三人之土地分割為不相 連之二處,將導致利用上之困難;而被告蕭貴玲所提如附圖 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之道路面積亦達489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面積之5%,且就分配予被告蕭献清之編號J部 分土地並無道路可通達,造成該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對被告 蕭献清甚為不利,皆不可採。
㈢反觀被告許金盾所提之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皆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共有道路面 積僅39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僅4%,為各方案中比例 最低者,並能保存被告蕭献卿、告蕭貴璧蕭張雀華、蕭貴 玲之上述建物,且原告及被告許金盾與其餘被告不具親屬關 係,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亦互不干涉,利用上較不易產生糾紛 ,對各共有人亦無特別不利之情形,故為求分割後之土地能 夠發揮經濟作用,及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均衡,自無受 目前使用現狀拘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 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告許金盾所 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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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930地號、 │
│ 地目田、面積9721.64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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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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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張 秀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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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慶 勳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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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慶 豐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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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璦 琪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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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靜 怡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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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蕙 馨 │ 48分之1 │
│ (即楊聖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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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張 雀 華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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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貴 璧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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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貴 玲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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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献 卿 │ 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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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献 宗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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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献 清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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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金 盾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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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水 河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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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