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國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炉分別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金船牌」威士忌酒壹瓶、「金船牌」威士忌酒紙箱壹個沒收。
陳樹財分別犯如附表壹編號貳、編號肆至編號拾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貳、編號肆至編號拾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金船牌」威士忌酒(即編號陸號)壹瓶、「金船牌」威士忌酒壹瓶、「金船牌」威士忌酒紙箱壹個,均沒收。
張尊國分別犯如附表壹編號貳至編號拾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貳至編號拾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金船牌」威士忌酒壹瓶、「金船牌」威士忌酒紙箱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所收賄賂「金船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炉前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登記為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 林鎮第19屆萬合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另張尊國(即陳金炉 之友人)、陳樹財(即張尊國姊夫,亦為萬合里第2 鄰鄰長 )均為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里民且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 19屆萬合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另如【附表1 】「行賄 對象欄」所示之人,亦均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萬合 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陳金炉為使自己順利當選彰化 縣二林鎮第19屆萬合里里長,竟單獨個別2 次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即如 【附表1 】編號1 、3 所示部分);另陳金炉、張尊國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部分);另陳金炉、陳 樹財、張尊國個別3 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1 】編號4 、6 、7 所示部分);另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個別4 次
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 所示部分),先由陳金炉於99年5 月19日以每瓶新臺幣(下 同)3 百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陳孟萍購入「金船牌」威士忌酒 共計13瓶(即以紙箱1 個裝12瓶,另1 瓶單獨拿取;其中2 瓶僅屬一般餽贈予他人),於99年5 月20日後之某日,在陳 金炉住處附近即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某養雞場旁邊處,將上 揭威士忌酒交予張尊國,再由張尊國另取出上揭威士忌酒1 瓶,並將其餘威士忌酒12瓶置放於陳樹財住處後,再由陳金 炉撥打電話通知陳樹財應將威士忌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萬合 里里民;又陳樹財、張尊國均明知其係有投票權人,不得收 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如【附表1 】編 號2 、3 「行為人欄」所示之交付賄賂者所交付之物係用以 約定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即如【附表1 】編號2 、3 ),先後於下列時、地為各 次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陳金炉單獨個別2 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1 】編號1 、 3 「行賄時間欄」、「行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1 】編號1 、3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1 】編號1 、3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賄賂予如【附表1 】編號1 、3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如【 附表1 】編號1 、3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應於 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萬合里里長選舉時即99年 6 月12日,投票圈選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二林 鎮萬合里選舉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陳金炉,就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經如【附表1 】編號1 、3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 有投票權人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陳金炉隨即離去。 ㈡陳金炉、張尊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尊國於如【附表1 】編 號2 「行賄時間欄」、「行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1 】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1 】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賄賂予如【附表1 】編號2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如【附表1 】編號 2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應於99年度臺灣省彰化 縣二林鎮第19屆萬合里里長選舉時即99年6 月12日,投票圈 選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二林鎮萬合里選舉區登 記第2 號候選人陳金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如【附 表1 】編號2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允諾而收受 上揭賄賂,張尊國隨即離去。
㈢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個別3 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尊國 或陳樹財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4 、6 、7 「行賄時間欄 」、「行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 】編號4、 6 、7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1 】編號 4 、6 、7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賄賂予如【附表1 】編號 4 、6 、7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如【附 表1 】編號4 、6 、7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應 於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萬合里里長選舉時即99 年6 月12日,投票圈選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二 林鎮萬合里選舉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陳金炉,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經如【附表1 】編號4 、6 、7 「行賄對象欄」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張尊國或陳樹財隨 即離去。
㈣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個別4 次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陳 樹財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行賄時 間欄」、「行賄地點欄」所示時、地,原欲以如【附表1 】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原欲 將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犯罪行為欄」所 示之賄賂交予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行賄 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欲約定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應於99 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萬合里里長選舉時即99年6 月12日,投票圈選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第19屆二林鎮 萬合里選舉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陳金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然因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行賄對 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不在家中,遂將上揭賄賂置放於如 【附表1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行賄地點」所示處屋 內,陳樹財隨即離去。嗣經警方據報於99年6 月1 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樹財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5 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陳樹財、張尊國並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始知上情 。另扣得陳樹財所收受之前揭威士忌酒1 瓶及裝載前揭威士 忌酒之紙箱1 個、預備行求賄賂即如【附表1 】編號8 「行 賄對象欄」所示者之前揭威士忌酒1 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 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4號 案件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尊國另犯如【附表1 】編號2 所 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案件, 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且與原起訴 之同案被告陳金炉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 ,係屬被告張尊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上揭說明,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樹財(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2 頁、第54頁至第56頁;99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第31 頁至第35頁)、張尊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周林五(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 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謝卻(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 偵查卷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王錫溪(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1 頁)、楊玉洲、楊溪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選偵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蔡閑花(參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 第101 頁至第102 頁)、陳黃媛(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123 頁至第124 頁) 、謝文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 8 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陳文忠(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 第26頁)、蔡秋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 偵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第22頁)、陳麗珠(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 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 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樹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 )、張尊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 118 號偵查卷宗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林五(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 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謝卻(參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 110 頁至第111 頁)、王錫溪(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芳警分偵字第0990010494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楊玉洲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11349號警 卷第7 頁至第10頁)、楊溪圳(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芳警分偵字第0990011349號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蔡閑花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10494號警 卷第52頁至第53頁)、陳黃媛(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芳警分偵字第0990010494號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謝文益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10494號警 卷第62頁至第63頁)、陳文忠(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芳警分偵字第0990011349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蔡秋豹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11349號警 卷第1 頁至第2 頁)、陳麗珠(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芳警分偵字第0990011349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金炉、陳樹財、 張尊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金炉 、陳樹財、張尊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炉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9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另被告陳樹財、張尊國分別於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至第56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99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偵 查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樹財、張 尊國;證人林謝卻、王錫溪、楊玉洲、楊溪圳、蔡閑花、周 林五、陳黃媛、謝文益、陳文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 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 116 頁至第117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07 頁至 第108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 40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0 頁至 第111 頁;99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10494號警卷第 31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2頁 至第63頁;芳警分偵字第0990011349號警卷第3 、4 頁、第 7 頁至第12頁)相符,且有查獲照片數張、估價單影本1 張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10494號警 卷第30頁、第39頁、第42頁、第48頁、第54頁、第61頁、第 70頁至第71頁;芳警分偵字第0990011349號警卷第25頁至第 26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6 日彰選一字第099125 0270號公告、99年6 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影 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至第40頁)、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6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8 月5 日彰選一字第0991201309號函1 份、彰化縣二林鎮戶政 事務所99年8 月6 日二鎮戶字第0990002179號函檢附之99年 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 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2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前開自白 內容,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是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 國上揭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 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 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 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要旨
參照)。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 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 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五、核被告陳金炉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7 所示部分,另被告陳樹財就如【附表1 】編號4 、6 、7 所 示部分,另被告張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2 、4 、6 、7 所示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 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5 、8 、9 、10所示部分,均係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 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至被告陳樹財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收受賄賂部 分,被告張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收受賄賂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起訴意旨對
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5 、8 、 9 、10所示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 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 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陳金炉、張尊國 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部分;另被告陳金炉、陳樹財、 張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部分,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至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 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 ,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 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 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預備對證人楊玉洲行賄且 同時預備欲委請證人楊玉洲對證人楊溪圳行賄,自應論以一 預備投票行賄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 尊國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 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 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
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 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認為係「集合犯」。經查,本案 被告陳金炉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7 所 示,另被告陳樹財就如【附表1 】編號4 、6 、7 所示,另 被告張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2 、4 、6 、7 所示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又 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就如【附表1 】編號5 、8 、 9 、10所示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亦與接續犯要件有間。是本 院認為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各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或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均在滿足 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應1 罪1 罰 ,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容有未洽。被告陳金炉所犯上開10罪、被告陳樹財所犯上開 8 罪、被告張尊國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樹財、張尊國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 付賄賂買票、預備行求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各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 陳樹財、張尊國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陳金炉為圖自己順利當選而賄選,行為固不足取,惟其僅對 10人行賄或預備行求賄賂,交付之賄賂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僅 為價值約3 百元之威士忌酒1 瓶,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鉅大 ,所能產生影響亦屬有限,對於選舉風氣之傷害,核與一般 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比擬,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陳金 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 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至公訴 意旨以被告陳樹財、張尊國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 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 各免除其刑等語,然被告陳金炉上揭犯行,業經檢舉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未因被告陳樹財、張尊國之自白而查獲候 選人即被告陳金炉亦為共犯等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 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 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陳金 炉、陳樹財、張尊國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 法紀,被告陳金炉為求自己當選,被告陳樹財、張尊國則為 求特定支持候選人當選,竟均未循正常方式輔選,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行為或預備行求賄賂,嚴重妨害選舉 公正性,原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 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樹財、張尊國宥於人 情壓力接受被告陳金炉請託及被告陳樹財擔任鄰長主要負責 發放上揭威士忌酒,另被告陳樹財、張尊國僅因一時貪念而 收受價值約3 百元之賄賂即上揭威士忌酒各1 瓶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存卷可考,其等犯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緩刑附條件,
綜核各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已足策其等自新,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被告陳金炉、 陳樹財、張尊國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陳 樹財、張尊國所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 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就被告陳金炉、陳樹 財、張尊國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就被告陳樹財、張尊國所犯 投票受賄罪,均併予各宣告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褫奪 公權,並各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 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 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 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 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 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該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應於犯罪事實認 定記載,並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金炉、張尊國所交付予被告陳樹財收受之賄賂即「金 船牌」威士忌酒1 瓶(已扣案物編號6 號);另被告陳金炉
所交付予被告張尊國收受之賄賂即「金船牌」威士忌酒1 瓶 (未扣案),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上揭扣案、未扣案之即「金船牌」威士忌酒各1 瓶,既 分別係被告陳樹財、張尊國收受賄賂,依上揭說明,應各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就被告張尊國收受賄賂 部分,該未扣案之「金船牌」威士忌酒1 瓶部分,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金炉或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分別將如【附表 1 】編號1 、4 、6 、7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賄賂交予如 【附表1 】編號1 、4 、6 、7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於其對向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陳金炉、陳樹財、張尊國分別將如【附表】編號5 、 8 、9 、10「犯罪行為欄」所示之預備行求賄賂,交予如【 附表1 】編號5 、8 、9 、10「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均屬預備行求之賄賂,然除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 之賄賂業經扣案外,其餘均已分別由證人楊玉洲、謝文益、 陳文忠飲畢等情,業據證人楊玉洲、謝文益、陳文忠分別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