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慶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二次部分,無罪。 事 實
黃毅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 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 稱之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即禁藥,然其持有之愷他命為顆粒狀,乃他人在國內未經核准 所擅自製造,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愷他命針 劑或體外試驗卡,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詎黃 毅慶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 」之成年男子借用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插用不知情 之沈凡勇所申辦借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及以自己所有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插用不知情之周曉鳳所申辦借用 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與楊 皓評等人電話聯繫後,先後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6次,計得 款新臺幣(下同)1萬8千6百元。另黃毅慶復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時地,以上述插用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手機,與吳嘉哲電 話聯繫後,先後無償轉讓愷他命共10次。因黃毅慶於實行犯罪 期間,業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通知楊皓評、黃葦婷、李晴 宇、吳嘉哲到場詢問指證,且粘振豪已先行為警查獲扣得愷他 命20包,始悉上情。黃毅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 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 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 力。
證人吳嘉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7頁),乃被告黃毅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 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 ,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申言 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為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 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證人周建沅、江俊 葦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4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雖彼等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不
到、拘提未獲(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乃指證被告犯罪之經過,且證人可能因此陳述,致自己逃免 販賣毒品之追訴、處罰,難認絕無偏頗或避重就輕之虞,又無 證據證明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審判程序復不同意上 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楊皓評、張慈纓、黃 葦婷、李晴宇、粘振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5至14、25至27頁,第4296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第1727 號偵查卷第20至22、41至44、46至49、51至53、56至58頁), 並有粘振豪被訴另案為警扣得之顆粒狀物品20包扣案(第4296 號偵查卷第46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附表三至五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粘振豪被訴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粘振豪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警卷第34至43頁,第4296號偵查卷第11至17、24至28頁 ,本院卷第20、21、23、134、136頁)。上述顆粒狀物品經囑 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其中18 包於查獲時淨重11.7638公克,驗餘淨重11.7247公克,另2 包 於查獲時淨重1.2895公克,驗餘淨重1.2371公克,亦有鑑定書 可憑(第4296號偵查卷第109頁)。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嘉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警卷第33、36至37頁,本院卷第134頁)。吳嘉哲於檢察 官偵查中雖證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次,每次4包,每包5百元 ,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電話聯繫,相約在滿庭芳KTV前交 易云云(第1727號偵查卷第7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結 證承認上開偵查中關於金錢交易之證言虛偽(本院卷第95頁) ,且前揭譯文並無談論毒品代價之內容,復未扣得被告販賣所 得金錢或入款紀錄,參以吳嘉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為小學同窗,已認識多年(第1727號偵查卷第 77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與之基於情誼,無償轉讓
愷他命,尚非絕無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 轉讓愷他命予吳嘉哲,而非販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 犯販賣愷他命行為,尚有未洽。
綜上論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16次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自白,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及訊問關於附表一編號6即販賣愷他命 予粘振豪之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有 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第1727號偵查卷第99、 104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亦堪 認定。
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張慈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 ,係因被告得知伊將與男友沈凡勇駕車前往彰化市區,乃受被 告之託,順路將愷他命送交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對價,再將現 金交還被告(第1727號偵查卷第21、4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16頁),張慈纓、沈凡勇既已參與販賣愷他命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與張慈纓、沈凡勇共 同實行。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黃葦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於凌晨3時許,由被告之友人騎 乘機車前來交付愷他命,並收取現金對價(第1727號偵查卷第 52至5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證稱,係被告自己騎乘機車前來 完成交易(第1727號偵查卷第26頁),前後所述有異,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推由他人出面與黃葦婷完成交易(第1727 號偵查卷第101頁),黃葦婷所指之人復未查獲,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單獨為之,而非與友人共同實 行,均一併敘明。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 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 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 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 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 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 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 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 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 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 ,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 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 適當之緩衝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 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販賣 愷他命予粘振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之 修正既未定有施行日期,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種特殊因素而修正 ,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而應認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是 該次犯行,經綜合比較相關罪刑,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 ,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 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 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0頁)。被告販賣與粘振豪之愷他命為 顆粒狀,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歷次販賣、轉讓之 愷他命均為顆粒狀(本院卷第152頁反面),顯非針劑或體外 試驗卡,參以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經 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應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處斷;轉讓愷他命行為,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及10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係轉讓偽藥,而非販賣第3級毒品,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認被告就該部分係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與張慈纓、沈凡勇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列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6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並自承係因獲利較速而犯罪(本院卷第116頁 正面),另轉讓偽藥罪亦非極刑,其動機在客觀上顯不能引起 一般之同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助長毒品、偽藥流通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社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 惟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 年輕識淺,一時懵懂而觸法,販毒所得非鉅,犯後坦承認錯, 態度良好,危害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 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不含周曉鳳所申 辦借用之識別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係供附表一編號3至6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該手機亦為供附表一編號7轉讓偽藥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現金雖同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稱之為罪刑法定原則 。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與張慈纓、沈凡勇共同犯罪,然 法無明文應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 收,而如何避免重複執行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閱相 關卷宗查明,再為適正之指揮,況張慈纓、沈凡勇未經起訴並 判處罪刑確定,如將來偵審結果與本案歧異時,苟諭知「連帶
」沒收,勢必徒增執行之困擾,毫無實益,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該次犯行不得為與張慈纓、沈凡勇「連帶」沒收之諭知。未 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被告辯稱 係友人「阿草」所有(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識別卡則為沈 凡勇所申辦借用,皆非違禁物,被告雖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 之行為,因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已將愷他命交付買受人粘振豪,且為警扣案,應於 粘振豪被訴案件中為適法處理,以符從刑附屬主刑原則,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行動 電話為聯繫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周建沅 等人共12次。
㈡被告涉犯1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 品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慈纓、周建沅、江俊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承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㈡被告曾向周建沅、江俊葦購買愷他命,但未將愷他命販賣與 彼等,否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仍如前揭壹、所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證人 張慈纓亦於警詢中證稱「黃毅慶98年10月下旬會主動打電話 給沈凡勇0000000000跟我們約在彰化市市區○道路及金馬路 地點,請沈凡勇開車幫他將他所販賣K他命轉交給購買K他命 之人,我知道沈凡勇開車幫黃毅慶轉交毒品給購買者共有2 次,並幫他收錢,一次是新台幣8百元,這一次是在上記第 二通譯文(指附表一編號3犯行),我當時正好在車內,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再將販毒錢800元在彰化市交給黃毅慶」 (第1727號偵查卷第20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結證稱 「我在外面遇到黃毅慶時,他會接到電話人家要買K他命, 他們電話中都有講有買賣K他命的事情有時候有人會來彰化 市區找他,我只有98年11月24日我要找我男友那一次在場」 、「我知道沈凡勇開車幫黃毅慶轉交毒品給購毒者共有2次 ,並幫他收錢,一次是新台幣8百元,拿到錢後再交給黃毅 慶,另外一次金額我不知道」、「另外一次我不在場,交給 何人我不知道」等語(第1727號偵查卷第48頁),是張慈纓 就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交易過程,並未親自目擊,無法證明 該次犯行,而沈凡勇亦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案發過 程,復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被告與該購毒者曾否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更未顯現於卷內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至33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該次 犯行,及其是否推由沈凡勇開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尚有疑問,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自白認定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證人周建沅、江俊葦於檢察官偵查中 雖指證該等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其事,另依附表七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2頁),周建沅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啊現金嗎?」,究係被告將交付現金與周建沅,抑周建沅 將交付現金與被告,復不明確;此外,依附表八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第31頁),江俊葦謂「我跟二齒說明天一起給 你。」、「電話都不能打,身邊剩二百。」,其擬交付之物 及身邊所剩之物,究係毒品,或諸如現金之毒品代價,亦欠 明瞭。則實情係被告向彼等購買毒品,或被告將毒品販賣與 彼等,尚有疑問,況周建沅、江俊葦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 無著(本院卷第110、123至130頁),無從調查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 該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 證據,而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周建沅、江俊葦與被告各執 一詞,難以逕認證人所述為真,亦無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12次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第1欄)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第4條第3│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楊皓評聯繫後,在彰化縣秀水│ │抵償之。 │
│ │鄉○○路旁販賣愷他命與楊皓│ │ │
│ │評,並收取現金5百元。 │ │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第2欄)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年10月間某日,持用00000000│第4條第3│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85號行動電話與楊皓評聯繫後│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 │抵償之。 │
│ │芳KTV前販賣愷他命與楊皓評 │ │ │
│ │,並收取現金5百元。 │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第1欄) │毒品危害│黃毅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黃毅慶與沈凡勇、張慈纓(起│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
│ │訴書漏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第4條第3│動電話壹具(不含○九八一一六│
│ │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4日│項 │一一○○號識別卡)、販賣毒品│
│ │某時,由黃毅慶持用00000000│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
│ │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推由│ │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
│ │沈凡勇、張慈纓,駕車前往彰│ │產抵償之。 │
│ │化縣彰化市○○街某處,將愷│ │ │
│ │他命交付該人,並收取現金8 │ │ │
│ │百元,再將現金交還黃毅慶,│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 │ │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年10月3日凌晨1時4分許,持 │第4條第3│話壹具(不含00000000│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項 │○○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
│ │葦婷聯繫後,於凌晨3時許在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彰化縣彰化市○○路某7-11便│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
│ │利商店販賣愷他命與黃葦婷,│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並收取現金5百元。 │ │償之。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第4條第3│話壹具(不含00000000│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 │○○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
│ │李晴宇聯繫後,在彰化縣彰化│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市○○路路旁販賣愷他命與李│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
│ │晴宇,並收取現金3百元。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持用09│第4條第3│具(不含000000000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粘振豪│項 │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聯繫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路麥當勞店門前販賣愷他命20│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
│ │小包與粘振豪,並收取現金1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萬6千元。 │ │償之。 │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第1至2欄│藥事法第│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83條第1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黃毅慶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項 │壹具(不含00000000○│
│ │98年12月間某日止,持用0981│ │○號識別卡)沒收。 │
│ │161100號行動電話與吳嘉哲聯│ ├──────────────┤
│ │繫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滿庭芳KTV前及彰水路145號正│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德高中前,無償轉讓微量愷他│ │壹具(不含00000000○│
│ │命(難認已逾法定加重其刑之│ │○號識別卡)沒收。 │
│ │數量)與吳嘉哲共10次(其中│ ├──────────────┤
│ │1次係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1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時48分許,在滿庭芳KTV前為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之)。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金額 │買受人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第2欄) │彰化縣彰│800元愷他命 │不知名男子│
│ │98年10月下旬某日 │化市永樂│ │ │
│ │ │街附近 │ │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第1欄) │彰化縣彰│400元愷他命 │周建沅 │
│ │98年10月27日某時 │化市泰和│ │ │
│ │ │路便利商│ │ │
│ │ │店旁巷子│ │ │
│ │ │裡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第2欄) │彰化縣彰│400元愷他命 │周建沅 │
│ │98年10月29日某時 │化市泰和│ │ │
│ │ │路便利商│ │ │
│ │ │店旁巷子│ │ │
│ │ │裡 │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第1欄) │彰化縣彰│1000元愷他命 │江俊葦 │
│ │98年12月間某日 │化市泰和│ │ │
│ │ │路路邊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第2欄) │彰化縣彰│販賣共8次,每次 │江俊葦 │
│ │96年間某日 │化市泰和│約1000元愷他命 │ │
│ │ │路路邊及│ │ │
│ │ │金馬路滿│ │ │
│ │ │庭芳KTV │ │ │
└──┴─────────────┴────┴────────┴─────┘
附表三
┌───────┬───┬───────┬───┬────────────┐
│門號 │發受話│門號 │時間 │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98年10│A:喂!這位蕭董A怎樣? │
│(黃毅慶持用)│ │(楊皓評持用)│月23日│B:我昨天把東西丟在你家 │
│ │ │ │上午10│ 。 │
│ │ │ │時28分│A:哪裡? │
│ │ │ │14秒 │B:可能是你丟掉的空菸盒 │
│ │ │ │ │ 裡面。 │
│ │ │ │ │A:哪有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