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84號
CHDM,99,訴,884,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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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慶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二次部分,無罪。 事 實
黃毅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 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 稱之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即禁藥,然其持有之愷他命為顆粒狀,乃他人在國內未經核准 所擅自製造,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愷他命針 劑或體外試驗卡,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詎黃 毅慶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 」之成年男子借用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插用不知情 之沈凡勇所申辦借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及以自己所有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插用不知情之周曉鳳所申辦借用 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與楊 皓評等人電話聯繫後,先後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6次,計得 款新臺幣(下同)1萬8千6百元。另黃毅慶復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時地,以上述插用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手機,與吳嘉哲電 話聯繫後,先後無償轉讓愷他命共10次。因黃毅慶於實行犯罪 期間,業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通知楊皓評黃葦婷、李晴 宇、吳嘉哲到場詢問指證,且粘振豪已先行為警查獲扣得愷他 命20包,始悉上情。黃毅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 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 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 力。
證人吳嘉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7頁),乃被告黃毅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 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 ,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申言 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為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 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證人周建沅、江俊 葦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4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雖彼等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不



到、拘提未獲(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乃指證被告犯罪之經過,且證人可能因此陳述,致自己逃免 販賣毒品之追訴、處罰,難認絕無偏頗或避重就輕之虞,又無 證據證明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審判程序復不同意上 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楊皓評張慈纓、黃 葦婷、李晴宇粘振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5至14、25至27頁,第4296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第1727 號偵查卷第20至22、41至44、46至49、51至53、56至58頁), 並有粘振豪被訴另案為警扣得之顆粒狀物品20包扣案(第4296 號偵查卷第46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附表三至五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粘振豪被訴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粘振豪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警卷第34至43頁,第4296號偵查卷第11至17、24至28頁 ,本院卷第20、21、23、134、136頁)。上述顆粒狀物品經囑 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其中18 包於查獲時淨重11.7638公克,驗餘淨重11.7247公克,另2 包 於查獲時淨重1.2895公克,驗餘淨重1.2371公克,亦有鑑定書 可憑(第4296號偵查卷第109頁)。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嘉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警卷第33、36至37頁,本院卷第134頁)。吳嘉哲於檢察 官偵查中雖證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次,每次4包,每包5百元 ,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電話聯繫,相約在滿庭芳KTV前交 易云云(第1727號偵查卷第7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結 證承認上開偵查中關於金錢交易之證言虛偽(本院卷第95頁) ,且前揭譯文並無談論毒品代價之內容,復未扣得被告販賣所 得金錢或入款紀錄,參以吳嘉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為小學同窗,已認識多年(第1727號偵查卷第 77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與之基於情誼,無償轉讓



愷他命,尚非絕無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 轉讓愷他命予吳嘉哲,而非販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 犯販賣愷他命行為,尚有未洽。
綜上論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16次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自白,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及訊問關於附表一編號6即販賣愷他命 予粘振豪之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有 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第1727號偵查卷第99、 104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亦堪 認定。
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張慈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 ,係因被告得知伊將與男友沈凡勇駕車前往彰化市區,乃受被 告之託,順路將愷他命送交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對價,再將現 金交還被告(第1727號偵查卷第21、4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16頁),張慈纓沈凡勇既已參與販賣愷他命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與張慈纓沈凡勇共 同實行。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黃葦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於凌晨3時許,由被告之友人騎 乘機車前來交付愷他命,並收取現金對價(第1727號偵查卷第 52至5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證稱,係被告自己騎乘機車前來 完成交易(第1727號偵查卷第26頁),前後所述有異,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推由他人出面與黃葦婷完成交易(第1727 號偵查卷第101頁),黃葦婷所指之人復未查獲,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單獨為之,而非與友人共同實 行,均一併敘明。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 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 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 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 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 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 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 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 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 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 ,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 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 適當之緩衝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 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販賣 愷他命予粘振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之 修正既未定有施行日期,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種特殊因素而修正 ,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而應認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是 該次犯行,經綜合比較相關罪刑,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 ,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 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 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0頁)。被告販賣與粘振豪之愷他命為 顆粒狀,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歷次販賣、轉讓之 愷他命均為顆粒狀(本院卷第152頁反面),顯非針劑或體外 試驗卡,參以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經 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應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處斷;轉讓愷他命行為,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及10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係轉讓偽藥,而非販賣第3級毒品,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認被告就該部分係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與張慈纓沈凡勇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列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6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並自承係因獲利較速而犯罪(本院卷第116頁 正面),另轉讓偽藥罪亦非極刑,其動機在客觀上顯不能引起 一般之同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助長毒品、偽藥流通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社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 惟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 年輕識淺,一時懵懂而觸法,販毒所得非鉅,犯後坦承認錯, 態度良好,危害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 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不含周曉鳳所申 辦借用之識別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係供附表一編號3至6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該手機亦為供附表一編號7轉讓偽藥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現金雖同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稱之為罪刑法定原則 。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與張慈纓沈凡勇共同犯罪,然 法無明文應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 收,而如何避免重複執行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閱相 關卷宗查明,再為適正之指揮,況張慈纓沈凡勇未經起訴並 判處罪刑確定,如將來偵審結果與本案歧異時,苟諭知「連帶



」沒收,勢必徒增執行之困擾,毫無實益,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該次犯行不得為與張慈纓沈凡勇「連帶」沒收之諭知。未 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被告辯稱 係友人「阿草」所有(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識別卡則為沈 凡勇所申辦借用,皆非違禁物,被告雖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 之行為,因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已將愷他命交付買受人粘振豪,且為警扣案,應於 粘振豪被訴案件中為適法處理,以符從刑附屬主刑原則,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行動 電話為聯繫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周建沅 等人共12次。
㈡被告涉犯1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 品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慈纓周建沅江俊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承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㈡被告曾向周建沅江俊葦購買愷他命,但未將愷他命販賣與 彼等,否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仍如前揭壹、所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證人 張慈纓亦於警詢中證稱「黃毅慶98年10月下旬會主動打電話 給沈凡勇0000000000跟我們約在彰化市市區○道路及金馬路 地點,請沈凡勇開車幫他將他所販賣K他命轉交給購買K他命 之人,我知道沈凡勇開車幫黃毅慶轉交毒品給購買者共有2 次,並幫他收錢,一次是新台幣8百元,這一次是在上記第 二通譯文(指附表一編號3犯行),我當時正好在車內,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再將販毒錢800元在彰化市交給黃毅慶」 (第1727號偵查卷第20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結證稱 「我在外面遇到黃毅慶時,他會接到電話人家要買K他命, 他們電話中都有講有買賣K他命的事情有時候有人會來彰化 市區找他,我只有98年11月24日我要找我男友那一次在場」 、「我知道沈凡勇開車幫黃毅慶轉交毒品給購毒者共有2次 ,並幫他收錢,一次是新台幣8百元,拿到錢後再交給黃毅 慶,另外一次金額我不知道」、「另外一次我不在場,交給 何人我不知道」等語(第1727號偵查卷第48頁),是張慈纓 就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交易過程,並未親自目擊,無法證明 該次犯行,而沈凡勇亦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案發過 程,復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被告與該購毒者曾否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更未顯現於卷內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至33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該次 犯行,及其是否推由沈凡勇開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尚有疑問,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自白認定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證人周建沅江俊葦於檢察官偵查中 雖指證該等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其事,另依附表七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2頁),周建沅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啊現金嗎?」,究係被告將交付現金與周建沅,抑周建沅 將交付現金與被告,復不明確;此外,依附表八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第31頁),江俊葦謂「我跟二齒說明天一起給 你。」、「電話都不能打,身邊剩二百。」,其擬交付之物 及身邊所剩之物,究係毒品,或諸如現金之毒品代價,亦欠 明瞭。則實情係被告向彼等購買毒品,或被告將毒品販賣與 彼等,尚有疑問,況周建沅江俊葦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 無著(本院卷第110、123至130頁),無從調查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 該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 證據,而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周建沅江俊葦與被告各執 一詞,難以逕認證人所述為真,亦無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12次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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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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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第1欄)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第4條第3│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楊皓評聯繫後,在彰化縣秀水│ │抵償之。 │
│ │鄉○○路旁販賣愷他命與楊皓│ │ │
│ │評,並收取現金5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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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第2欄)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年10月間某日,持用00000000│第4條第3│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85號行動電話與楊皓評聯繫後│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 │抵償之。 │
│ │芳KTV前販賣愷他命與楊皓評 │ │ │
│ │,並收取現金5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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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第1欄) │毒品危害│黃毅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黃毅慶沈凡勇、張慈纓(起│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
│ │訴書漏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第4條第3│動電話壹具(不含○九八一一六│
│ │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4日│項 │一一○○號識別卡)、販賣毒品│
│ │某時,由黃毅慶持用00000000│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
│ │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推由│ │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
│ │沈凡勇、張慈纓,駕車前往彰│ │產抵償之。 │
│ │化縣彰化市○○街某處,將愷│ │ │
│ │他命交付該人,並收取現金8 │ │ │
│ │百元,再將現金交還黃毅慶,│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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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年10月3日凌晨1時4分許,持 │第4條第3│話壹具(不含00000000│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項 │○○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
│ │葦婷聯繫後,於凌晨3時許在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彰化縣彰化市○○路某7-11便│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
│ │利商店販賣愷他命與黃葦婷,│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並收取現金5百元。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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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第4條第3│話壹具(不含00000000│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 │○○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
│ │李晴宇聯繫後,在彰化縣彰化│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市○○路路旁販賣愷他命與李│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
│ │晴宇,並收取現金3百元。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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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毒品危害│黃毅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黃毅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防制條例│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持用09│第4條第3│具(不含000000000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粘振豪│項 │號識別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聯繫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路麥當勞店門前販賣愷他命20│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
│ │小包與粘振豪,並收取現金1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萬6千元。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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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第1至2欄│藥事法第│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83條第1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黃毅慶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項 │壹具(不含00000000○│
│ │98年12月間某日止,持用0981│ │○號識別卡)沒收。 │
│ │161100號行動電話與吳嘉哲聯│ ├──────────────┤
│ │繫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滿庭芳KTV前及彰水路145號正│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德高中前,無償轉讓微量愷他│ │壹具(不含00000000○│
│ │命(難認已逾法定加重其刑之│ │○號識別卡)沒收。 │
│ │數量)與吳嘉哲共10次(其中│ ├──────────────┤
│ │1次係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1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時48分許,在滿庭芳KTV前為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之)。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 │ │ ├──────────────┤
│ │ │ │黃毅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不含00000000○│
│ │ │ │○號識別卡)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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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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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金額 │買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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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第2欄) │彰化縣彰│800元愷他命 │不知名男子│
│ │98年10月下旬某日 │化市永樂│ │ │
│ │ │街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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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第1欄) │彰化縣彰│400元愷他命 │周建沅
│ │98年10月27日某時 │化市泰和│ │ │
│ │ │路便利商│ │ │
│ │ │店旁巷子│ │ │
│ │ │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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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第2欄) │彰化縣彰│400元愷他命 │周建沅
│ │98年10月29日某時 │化市泰和│ │ │
│ │ │路便利商│ │ │
│ │ │店旁巷子│ │ │
│ │ │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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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第1欄) │彰化縣彰│1000元愷他命 │江俊葦




│ │98年12月間某日 │化市泰和│ │ │
│ │ │路路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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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第2欄) │彰化縣彰│販賣共8次,每次 │江俊葦
│ │96年間某日 │化市泰和│約1000元愷他命 │ │
│ │ │路路邊及│ │ │
│ │ │金馬路滿│ │ │
│ │ │庭芳KTV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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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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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 │發受話│門號 │時間 │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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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 → │0000000000 │98年10│A:喂!這位蕭董A怎樣? │
│(黃毅慶持用)│ │(楊皓評持用)│月23日│B:我昨天把東西丟在你家 │
│ │ │ │上午10│ 。 │
│ │ │ │時28分│A:哪裡? │
│ │ │ │14秒 │B:可能是你丟掉的空菸盒 │
│ │ │ │ │ 裡面。 │
│ │ │ │ │A:哪有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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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