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宏
洪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907號、9694號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宏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一號至二十四號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三號至二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洪淑芬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一號至二十四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三號至二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邱嘉宏與洪淑芬為夫妻,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5 日起至 98年1 月5 日止,共同以邱嘉宏為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 黃玉佩、陳淑娟、林采灼(參加3 會,會單記載為林采灼、 賴定群、蔡宜娟)、陳周碧月(起訴書誤載為陳周雲月)、 陳薌如(會單記載為陳鄉如)、許富美、吳春美、陳幼、黃 明正、洪銘陽、柯美蘭、王表人、楊顏錦雀(會單記載為楊 炳榮)、郭淑香、鄭力夫、邱嘉和、林芳莉及王基聰等人為 互助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下稱5 日互助會),每期 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300元,於 每月5 日下午1 時在渠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57號住所 開標。邱嘉宏與洪淑芬2 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地點 ,主持開標之時,在會員郭淑香、許富美、王表人、鄭力夫 、陳周碧月、林采灼、楊炳榮等人未到場參與開標,而邱嘉 宏、洪淑芬2 人實際上未受委託,詎渠等因需款孔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填具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競標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 標,並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附表三所示編 號1 至編號7 之會員郭淑香、許富美、王表人、鄭力夫、陳 周碧月、林采灼、楊炳榮等人所出具,依習慣足以辨明係該 等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用以表示 該等會員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
各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各該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誤信其他會員得標而陷於錯 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邱嘉宏及洪淑芬,足以生損害於 郭淑香、許富美、王表人、鄭力夫、陳周碧月、林采灼及楊 炳榮及各該期活會會員,邱嘉宏及洪淑芬因此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為199 萬400 元。二、邱嘉宏與洪淑芬2 人另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 ,共同以邱嘉宏為會首,召集附表二所示之邱嘉和、黃玉佩 、陳阿寶、林采灼(參加3 會,會單記載為林采灼、蔡秋明 、蔡宜娟)、陳薌如(會單記載為陳鄉如、何季澄)、許富 美(參加2 會,會單記載為許富美、周恭一)、謝麗雲(會 單記載為石賜珍)、陳幼、洪玉琴、柯美蘭、王表人、楊顏 錦雀(會單記載為楊炳榮)、蔡春戀(會單記載為蔡春鑾) 、游銀悅、蔡德惠、蔡淑娟、蘇文守等為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22會(下稱10日互助會),每期會款2 萬元,採內標 制,底標為1300元,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在渠等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街57號住所開標。邱嘉宏與洪淑芬2 人先後於附 表四所示之日期、地點,主持開標之時,在會員陳阿寶、許 富美、王表人、何季澄、蔡宜娟、蔡秋明、楊炳榮及蔡春戀 等人未到場參與開標,而邱嘉宏、洪淑芬2 人實際上未受委 託,詎渠等因需款孔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四所示 時地,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填具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競標 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標,並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 員訛稱該標單係附表四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之會員陳阿寶、 許富美、王表人、何季澄、蔡宜娟、蔡秋明、楊炳榮及蔡春 戀等人所出具,依習慣足以辨明係該等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 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用以表示該等會員願依該投標單 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各該期活會會員及遭 冒標會員誤信其他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 款予邱嘉宏及洪淑芬,足以生損害於陳阿寶、許富美、王表 人、何季澄、蔡宜娟、蔡秋明、楊炳榮及蔡春戀及各該期活 會會員,邱嘉宏及洪淑芬因此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為213 萬4400元。嗣於98年2 月5日 ,邱嘉宏明知早已週轉不靈,無力再支付會款,上開互助會 無法繼續進行下去,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並接 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春戀、謝麗雲、林采灼、陳薌如、鄭力夫、陳幼、楊
顏錦雀、郭淑香及許富美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嘉宏及洪淑芬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春戀、謝麗雲、 林采灼、陳薌如、鄭力夫、楊顏錦雀、許富美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暨告訴人即證人陳幼、郭淑香 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王基聰及游銀悅於檢察事務官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至二之互助會會單、被告邱嘉宏提出遭 其冒標之會員、日期及金額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 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 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 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 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 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 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 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 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以及附表四 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邱嘉 宏與洪淑芬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及遭冒標者詐 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15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件被告邱嘉宏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 其涉犯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 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邱嘉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渠等 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出標,並標得會款,共 詐取412 萬多元,使告訴人辛苦積蓄付之一炬,受損害匪淺 ,又本件被告邱嘉宏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乃居於決策地位,而 洪淑芬則僅邱嘉宏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地位較輕, 原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各應執行之刑。再查,本件被告2 人並無犯罪前科,故渠 等情形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渠 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因被告與被害人郭淑香、鄭力夫、石賜玲 、謝麗雲、蔡春戀、陳薌如、陳阿寶、何季澄、陳周碧月、 蔡宜娟、蔡秋明、林采灼、許富美、陳幼及楊炳榮等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惟尚未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 益,期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本院審酌被告等並無 徒刑之前科紀錄,尚得給予渠等自新機會,為確保渠等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為確保告被害人獲得賠償之 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渠等在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99 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至2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99年度彰 附民移調字第23號至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之 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等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等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等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邱嘉宏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時所偽造之標單, 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並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 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難以證明現仍存在,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5日互助會(會期自96年5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 ┌─┬────┬────────┬────┬─────┬────┬────────┐
│ │開標日 │ 開標地點 │得標金額│得標會員 │剩餘活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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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5.5 │彰化縣彰化市萬安│ 0 │邱嘉宏 │20 │會首 │
│ │ │里三福街5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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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6.5 │同上 │1400 │柯美蘭 │19 │ │
├─┼────┼────────┼────┼─────┼────┼────────┤
│3 │96.7.5 │同上 │1500 │洪銘陽 │18 │ │
├─┼────┼────────┼────┼─────┼────┼────────┤
│4 │96.8.5 │同上 │1600 │郭淑香 │17 │冒標 │
├─┼────┼────────┼────┼─────┼────┼────────┤
│5 │96.9.5 │同上 │1600 │許富美 │16 │冒標 │
├─┼────┼────────┼────┼─────┼────┼────────┤
│6 │96.10.5 │同上 │1700 │黃明正 │15 │ │
├─┼────┼────────┼────┼─────┼────┼────────┤
│7 │96.11.5 │同上 │1600 │邱嘉和 │14 │ │
├─┼────┼────────┼────┼─────┼────┼────────┤
│8 │96.12.5 │同上 │1500 │王表人 │13 │冒標 │
├─┼────┼────────┼────┼─────┼────┼────────┤
│9 │97.1.5 │同上 │1500 │鄭力夫 │12 │冒標 │
├─┼────┼────────┼────┼─────┼────┼────────┤
│10│97.2.5 │同上 │1500 │林芳莉 │11 │ │
├─┼────┼────────┼────┼─────┼────┼────────┤
│11│97.3.5 │同上 │1600 │王基聰 │10 │ │
├─┼────┼────────┼────┼─────┼────┼────────┤
│12│97.4.5 │同上 │1600 │陳周碧月 │9 │冒標 │
├─┼────┼────────┼────┼─────┼────┼────────┤
│13│97.5.5 │同上 │1600 │陳淑娟 │8 │ │
├─┼────┼────────┼────┼─────┼────┼────────┤
│14│97.6.5 │同上 │1600 │林采灼 │7 │冒標 │
├─┼────┼────────┼────┼─────┼────┼────────┤
│15│97.7.5 │同上 │1600 │楊炳榮 │6 │冒標 │
├─┼────┼────────┼────┼─────┼────┼────────┤
│16│97.8.5 │同上 │1500 │蔡宜娟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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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9.5 │同上 │1600 │黃玉佩 │4 │ │
├─┼────┼────────┼────┼─────┼────┼────────┤
│18│97.10.5 │同上 │1600 │賴定群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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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1.5 │同上 │1600 │陳薌如 │2 │ │
├─┼────┼────────┼────┼─────┼────┼────────┤
│20│97.12.5 │同上 │1700 │吳春美 │1 │ │
├─┼────┼────────┼────┼─────┴────┴────────┤
│21│98.1.5 │ │ │應餘1 會活會(指陳幼),因冒標7 會,實│
│ │ │ │ │有8 會活會,包括遭冒標之郭淑香、許富美│
│ │ │ │ │、王表人、鄭力夫、陳周碧月、林采灼、楊│
│ │ │ │ │炳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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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日互助會(會期自96年9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 ┌─┬────┬────────┬────┬─────┬────┬────────┐
│ │開標日 │開標地點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剩餘活會│備註 │
├─┼────┼────────┼────┼─────┼────┼────────┤
│1 │96.9.10 │彰化縣彰化市萬安│ 0 │邱嘉宏 │21 │會首 │
│ │ │里三福街57號 │ │ │ │ │
├─┼────┼────────┼────┼─────┼────┼────────┤
│2 │96.10.10│同上 │1600 │洪玉琴 │20 │ │
├─┼────┼────────┼────┼─────┼────┼────────┤
│3 │96.11.10│同上 │1600 │柯美蘭 │19 │ │
├─┼────┼────────┼────┼─────┼────┼────────┤
│4 │96.12.10│同上 │1600 │陳阿寶 │18 │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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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1.10 │同上 │1600 │游銀悅 │17 │ │
├─┼────┼────────┼────┼─────┼────┼────────┤
│6 │97.2.10 │同上 │1500 │許富美 │16 │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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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3.10 │同上 │1600 │蔡淑娟 │15 │ │
├─┼────┼────────┼────┼─────┼────┼────────┤
│8 │97.4.10 │同上 │1600 │王表人 │14 │冒標 │
├─┼────┼────────┼────┼─────┼────┼────────┤
│9 │97.5.10 │同上 │1600 │何季澄 │13 │冒標 │
├─┼────┼────────┼────┼─────┼────┼────────┤
│10│97.6.10 │同上 │1600 │蔡宜娟 │12 │冒標 │
├─┼────┼────────┼────┼─────┼────┼────────┤
│11│97.7.10 │同上 │1600 │蔡德惠 │11 │ │
├─┼────┼────────┼────┼─────┼────┼────────┤
│12│97.8.10 │同上 │1600 │蔡秋明 │10 │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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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9.10 │同上 │1700 │黃玉佩 │9 │ │
├─┼────┼────────┼────┼─────┼────┼────────┤
│14│97.10.10│同上 │1600 │楊炳榮 │8 │冒標 │
├─┼────┼────────┼────┼─────┼────┼────────┤
│15│97.11.10│同上 │1600 │蔡春戀 │7 │冒標 │
├─┼────┼────────┼────┼─────┼────┼────────┤
│16│97.12.10│同上 │1600 │蘇文守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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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1.10 │ │停標 │應餘6 會活會(指陳幼、周恭一、邱嘉和、│
│ │ │ │ │林采灼、陳薌如、石賜珍),因冒標8 會,│
│ │ │ │ │實有14會活會,包括遭冒標之陳阿寶、許富│
│ │ │ │ │美、王表人、何季澄、蔡淑娟、蔡秋明、楊│
│ │ │ │ │炳榮、蔡春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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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5日互助會遭被告2人冒標部分):
┌──┬──┬──────┬──────┬──┬───────────┬─────────────┐
│編號│期數│ 開標日期 │被冒名投標之│標息│詐得之會款金額(元) │ 主 文 │
│ │(含│ │會員 │(元│(2 萬元-標息)×實際│ │
│ │首會│ │ │) │上活會會員數(包括遭冒│ │
│ │) │ │ │ │標者) │ │
├──┼──┼──────┼──────┼──┼───────────┼─────────────┤
│1 │4 │96年8 月5日 │郭淑香 │1600│(2萬元-1600 元)×18 │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331,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5 │96年9 月5日 │許富美 │1600│(2萬元-1600 元)×18 │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331,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8 │96年12月5日 │王表人 │1500│(2 萬元-1500 元)×16│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96,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9 │97年1 月5日 │鄭力夫 │1500│(2 萬元-1500 元)×16│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96,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12 │97年4 月5日 │陳周碧月 │1600│(2 萬元-1600 元)×14│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57,6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14 │97年6 月5日 │林采灼 │1600│(2 萬元-1600 元)×13│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39,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15 │97年7 月5日 │楊炳榮 │1600│(2 萬元-1600 元)×13│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39,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總計共詐得199萬400元 │
└────────────────────────────────────────────────┘
附表四(10日互助會遭被告冒標部分):
┌──┬──┬──────┬─────┬──┬────────────┬─────────────┐
│編號│期數│ 開標日期 │遭冒名投標│標息│詐得之會款金額(元) │ 主 文 │
│ │(含│ │之會員 │(元│(2 萬元-標息)×實際 │ │
│ │首會│ │ │) │上活會會員數(包括遭冒 │ │
│ │) │ │ │ │標者) │ │
├──┼──┼──────┼─────┼──┼────────────┼─────────────┤
│1 │ 4 │96年12月10日│陳阿寶 │1600│(2 萬元-1600 元)×19=│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349,6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 6 │97年2月10 日│許富美 │1500│(2 萬元-1500 元)×18=│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333,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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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 │97年4月10 日│王表人 │1600│(2 萬元-1600 元)×17=│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312,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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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 │97年5月10 日│何季澄 │1600│(2 萬元-1600 元)×17=│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312,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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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 │97年6月10日 │蔡宜娟 │1600│(2 萬元-1600 元)×17=│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312,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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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2 │97年8月10日 │蔡秋明 │1600│(2 萬元-1600 元)×16=│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94,4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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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4 │97年10月10日│楊炳榮 │1600│(2 萬元-1600 元)×15=│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76,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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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5 │97年11月10日│蔡春戀 │1600│(2 萬元-1600 元)×15=│邱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276,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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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共詐得213萬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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