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09號
CHDM,99,訴,140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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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79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士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嗣入監服 刑,於8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 第6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 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82年6月14日以82年度 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 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士林地院以82年度訴字 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第5案)、15年(下稱 第6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83年9月2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上開第5案依法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6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確定,暨與前 揭第1案之殘刑1年7月30日、第2案至第4案刑期接續執行, 嗣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6 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 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6日所出 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 頁),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依 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明星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依規定前往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並對於該尿液檢 體係由其本人親自封蓋、採尿過程之正確性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感冒自行 服用「免嗽液」,並有前往李伯儀外婦科診所、聖比安聯合 診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可能是因為驗尿前曾 服用多種藥物,才會驗出海洛因之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承辦人員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編號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7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至5頁)。又鑑定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 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第147至148頁)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尿液檢體中含有嗎啡反應,並無 疑義。
㈡至於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其代謝情形之相關問題,經查行政 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部分止咳藥水含鴉片(內含嗎啡 、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百分之10,可待因約百 分之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口服嗎啡二十 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60經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6經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 之40至70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百分之5至百分之15為嗎啡 或其共軛物,故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 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 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依個案而異,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



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 定量濃度)之情形,但該情形下,嗎啡之濃度應不致很高。 前項所述藥品之供應,需有醫師處方簽,或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11條之規定:「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 藥劑師指示用藥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 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 在此限」,否則即為非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文(司法院編印法 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5 至146頁)足資參照。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待因呈現「陰性」反應(檢出濃度66ng /ml,低於閾值濃度300ng/ml),惟嗎啡濃度則高達573ng/ ml,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係因服用含 鴉片之感冒藥所致。又被告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情,而 於99年5月22日前往聖比安聯合診所就診;因右足背及左手 手背燒燙傷等病情,而於99年2月20日、99年8月2日及同年 月6日前往李伯儀外科婦科醫院就診;及因毒品戒癮前往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惟上開醫院並未開立服用後導 致尿液代謝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予被告服用各節 ,此有聖比安耳鼻喉科診所99年10月1日聖比安字第9910010 1號函、李伯儀外科婦科醫院答覆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99年10月11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00041 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是服用前述藥物而致尿液檢體產生 嗎啡反應,顯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復不足採信,其前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科處刑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行,品行不佳,並尚



在假釋期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改 施用毒品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顯 值非議,其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雖屬有限,然其於警、偵 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非處以相當時間之隔離處分,恐無法促其在誘 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勇氣,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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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