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69號
CHDM,99,訴,1369,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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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庚南
      王自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庚南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沒收。
王自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庚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審理中(業於民國99 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詎葉庚南為脫免自身罪責,竟基 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4 、5 月間、同年7 月 25日,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自展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王自展,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須虛偽證稱:伊曾於96年12月間,介紹 葉庚南在雲林縣麥寮鄉有7 、8 百坪鐵皮屋之搭建工程云云 ;嗣王自展因礙於葉庚南之人情壓力,遂萌生偽證之犯意, 於本院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並經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具結證稱:「(問:你在96年12月時是否有幫葉庚南介紹 1 個工程?)有,在雲林縣麥寮鄉。(問:該工程是做何工 程?)鐵皮屋。」云云,而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 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王自展於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 遭本院質疑其證詞,因認無法圓謊,始當庭自白全情,表示 係受葉庚南教唆為不實之證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庚 南、王自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 核相符,且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案件99年7 月26日審 判筆錄、被告王自展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庚南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詐欺案件中,係被訴於96年12月25日冒用「賴先生」之名 義,向義鎰建材行黃英仁,假藉雲林縣麥寮鄉有工程所需 ,而訂購氣密鋁門窗130 組、ST門15組等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00 元之建材,然卻以空頭支票支付貨款,嗣並於同 日即以139,000 元之低價,將上開建材轉賣予他人之犯行, 顯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建材,故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482號、98年度偵字第2464、27 07、315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該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葉庚南所辯系爭鐵皮屋之搭建工 程確實存在,以證明訂購建材並非虛捏不實,其低價轉賣求 現,亦非蓄意欺詐以此牟利之情,故被告王自展於上開案件 中之證述,實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之搭建工程,乃確有其事 ,即代表被告葉庚南所辯並非無稽,是被告王自展所為自足 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又被告在訴訟上固 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 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 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 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 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 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王自展於 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詐欺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 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為被告葉庚南之認定,然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被告葉庚南王自展仍應分別令負教唆偽證 、偽證之罪責。是核被告葉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王自展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葉庚南教唆被告王自展,使其萌生偽 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 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又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實施,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 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 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庚南雖自99年4 、5 月間、同年 7 月25日迭有撥打電話唆使被告王自展於本院傳喚作證時須 虛偽證述,然此多次之教唆歷程,其目的無非使被告王自展 確有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至本院以證人身分實行偽證之犯 行,此等動態之客觀事實呈現,即為教唆犯完整之實質內涵 ,而與撥打電話之次數無關,是被告葉庚南教唆被告王自展 於單一訴訟案件偽證,自應僅成立一教唆偽證罪。另被告葉 庚南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被訴詐欺案件,係於99年11 月30日宣判,有該案件之宣判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2 人就 上開論罪部分,自合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各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庚南為圖脫免自己 刑責,竟教唆被告王自展以偽證之方式,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 ,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被告王自展無 視於證人依法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於 本案審理時對於被告葉庚南所涉之詐欺案件,猶諸多保留, 未能全盤托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仍非無疑;惟斟酌被告 王自展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其於偽證後,立即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及時懸崖勒馬,對該案犯罪事實之建構與釐清,尚未 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並因而致使被告葉庚南於 本案審理時坦承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及其等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是被告葉庚南部分,因有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已 如前述,本院認以上開主文之刑為適當,此部分公訴人之求 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再被告王自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與被告葉庚南有多 年賓主關係,礙於人情壓力,始配合被告葉庚南之要求,並 未因此獲有利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 須以門號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 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門號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 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 上線時,該公司即將門號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 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 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未扣案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卡,即為被告葉庚南所有,供本件 教唆被告王自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庚南供承在卷,並有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王自展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與其所犯之偽證罪本身,尚無直 接關聯,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 ,本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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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