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20號
CHDM,99,訴,132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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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士傑
      楊榮任
      莊晉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917、7962、7963、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士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楊榮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晉源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士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 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95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11 日後,於95年9 月17日出監,甫於97年9 月4 日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楊榮任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莊晉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 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8 月7 日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二、蔣士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竟仍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從販出毒品抽取一定比率供



己施用以圖利之方式(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蔣士傑販賣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予黃耀進部分,係如附表二編 號11所載,由蔣士傑以800 元之代價向楊榮任買進海洛因後 ,分成2 份,1 份供己施用,1 份再販售予黃耀進,獲取10 0 元之利益,而非賺取供己施用之利益),將海洛因販賣予 黃耀進林宏德等2 人;又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額,從販出毒品抽取 一定比率供己施用以圖利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 儒民。
三、楊榮任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為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行為,竟與蔣士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蔣士傑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再通知 楊榮任將海洛因送交予買家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從販出毒品抽取 一定比率供己施用以圖利,共同將海洛因販賣予黃耀進。而 楊榮任復承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單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販出毒品抽取一定比率 供己施用以圖利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林宏德楊儒桂黃志龍蔣士傑等人。
四、莊晉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或轉讓毒品事宜之工具, 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金額,從販出毒品抽取一定比率供己施用以圖利之 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蔡東揚蔣士傑楊榮任、陳俊杰等 人(其中編號6 部分,係同時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杰);又於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金額,從販出毒品 抽取一定比率供己施用以圖利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許永慶洪誌隆楊榮任游閔丞謝進章等人。 ㈡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三編號13、14之蔡漢樽胡守于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轉讓時間、地點後,



再於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漢樽、胡守 于(海洛因未逾淨重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排水溝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尚未支付)販入海 洛因1 大包,再予以分裝為6 包,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吸毒 者。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 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5 萬元之價格(僅先支付2 萬5,000 元)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再予以分裝為11包,伺機販售予不 特定之吸毒者。
五、莊晉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先於99年3 、4 月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 大城鄉○○○○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12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下 稱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有殺傷力直徑9.0 ±0.5mm 金屬 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5 顆經莊晉源試射而滅失), 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
六、事實欄二、三、四㈠、㈡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蔣士傑楊榮任莊晉源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99年8 月23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楊榮任位於彰 化縣埤頭鄉○○路96巷29弄24號住處搜索,扣得楊榮任所有 ,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2 具(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至蔣士傑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 ○街3 號住處搜索,扣得蔣士傑所有之行動電話6 具,其中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其作為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原本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因毀壞已丟棄);事實欄四㈢、㈣及五部分, 經警於99年8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135 號彰化基督教醫院4 樓走道上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莊 晉源,扣得其所有之背包1 個及其置於背包內之上開海洛因 6 包(淨重合計18.5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7 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18.32 公克】,純質淨重10.06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1包(淨重合計56.7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489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9.7086 公克),及注射針筒10支、玻 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鏟子分裝器3 支、美納水4 支、分裝 袋1 包、行動電話3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其中注射針筒 10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鏟子分裝器3 支、美納水4 支為莊晉源施用毒品所用,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2號 宣告沒收),並經莊晉源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608 巷226 號之暫居處搜索 ,復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前,主動帶領警方至前開住處廚房抽油煙機上方取出改造 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報繳,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晉源犯數販賣 毒品罪,經分別起訴分別繫屬於本院,本院爰就被告莊晉源 所犯相牽連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合併審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士傑楊榮任、莊晉 源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 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 183 、196 、243 、290 、36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8 、211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卷、99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核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 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 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 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 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 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 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 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 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 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 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本案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刑事警察局 就前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鑑 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⒉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第一級毒品部分,因



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法務 部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 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 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本案經警於99年8 月11日 查扣之白色粉末6 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 ,再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而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99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 920000000 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 陳述其判斷意見,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其結果,已符 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0 條至第200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卷附之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該院而為鑑定,經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已將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為紀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規定,暨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 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可認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㈣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或毒品受 讓者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 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90頁 背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48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3 人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6、 28頁、第7963號卷第28至33頁、第9197號卷第135 至139 、 151 至155 頁、第7917號卷㈡第175 至180 、218 頁,本院 99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第3 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 卷第89頁反面、第1320號卷第46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 09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 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 偵字第7917號卷㈠第23至28頁),以及被告蔣士傑楊榮任莊晉源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83 、19 6 、243 、290 、36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8 、211 號 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卷、99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可資佐證。另附表四編號1 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毛重共23 .41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驗 餘淨重18.47 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1 日調 科壹字第0992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 字第7917號卷㈡第171 頁);附表四編號2 扣案之淡黃色結 晶體11包(毛重共56.71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56.4894 公克 ,有該院9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20號鑑定書1 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53至55頁)。足 徵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除編號13、14外)、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每販賣1 次即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 自己施用之方式,其中被告蔣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犯行,係從中獲取100 元之利益,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 均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6、28頁、第7963 號卷第28至33頁、第9197號卷第135 至139 、151 至155 頁 、第7917號卷㈡第175 至180 、218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 第269 號卷第3 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89頁反面 、第1320號卷第46頁),是其等從中獲取利益乙節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附表三編 號5 、6 所示之犯行,雖楊榮任尚賒欠部分購毒對價,陳俊 杰迄未支付購毒款項,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莊晉源 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晉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㈠第92至93頁、卷㈡第17 5 至180 、21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917號 卷㈠第23至33、57至6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 90122860號槍彈鑑驗書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㈡第 172 至17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晉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莊晉源所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 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 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 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 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 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 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37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莊晉源無償轉讓 胡守于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4 公克等情,業 據被告莊晉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20號卷第86頁),復據證人胡守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莊晉 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施用1 次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7917號卷㈡第93頁),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 常施用劑量,縱施用數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足認 本件被告莊晉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甚明 ,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晉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 逾公告數量標準,自無法定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莊 晉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蔣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榮任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莊晉源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7 至12、附表四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3、14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 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晉源就事實 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蔣士傑楊榮任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前 開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莊晉源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犯行,是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杰,而分別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蔣士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榮任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莊晉源所為如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被告3 人均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各 罪,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刑法第64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參照)。
⒉被告蔣士傑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榮任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莊晉源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見99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6、28頁、第7963號卷第 28至33頁、第9197號卷第135 至139 、151 至155 頁、第 7917號卷㈡第175 至180 、218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 269 號卷第3 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89頁反面 、第1320號卷第46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莊晉源就附表三編號6 僅坦承 轉讓毒品乙節,惟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本院審酌被告莊晉源於警詢中坦 承曾販賣毒品予陳俊杰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㈠ 第21頁背面),復於偵訊中又供稱有販賣毒品予陳俊杰, 僅係未收取金錢等語(見同卷卷㈡第176 至177 頁),堪 認被告莊晉源就此部分犯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甚明 。
⒊又被告蔣士傑楊榮任莊晉源雖分別犯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等所販賣之 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高,相較於 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 其等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續



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 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等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 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 友網絡,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 於有使其等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復審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 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莊晉源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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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