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72號
CHDM,99,訴,117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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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建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10 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大村鄉村○村○○○路2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 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檢警偵辦另案洪意明邢女花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對其2 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賴建斌曾 撥打電話與洪意明邢女花聯繫,且通話內容疑似毒品交易 ,乃於99年7 月2 日通知賴建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製作筆錄,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 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 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 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賴建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 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 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 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卷附被告2 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6至21頁)及警 員陳瑞發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因 檢警偵辦另案洪意明邢女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其2 人 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曾於99年4 月11日至 同年5 月29日間,撥打電話與洪意明邢女花聯繫,且通話 內容疑似毒品交易,始通知被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製作筆錄,並對其採尿送驗,是警方於被告供出 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對其發生嫌疑,而將之列為 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 年(本院卷第46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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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