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91號
TNDV,91,訴,891,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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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蔡憲欽即佳福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任職於原告所設之佳福企業社擔任 銷售業務代表,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未交 付於原告,佔為己有,經查證共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 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六十萬零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償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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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