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建盛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確定,99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麻將牌1副 、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位置表1張及賭資300元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建盛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18日確定,99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扣案之 抽頭金200元及麻將牌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 ,均為被告賴建盛所有,且分別為其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建盛陳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前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查,扣案賭資300元係屬在場賭客郭朝華所有,亦據被告 賴建盛、證人郭朝華等人供述明確;而卷內所附位置表為承 辦員警所自行製作供被告及賭客指認,有並該位置表在卷可 稽,均顯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此外,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始應依同條第2 項諭知沒收,犯同法第268條之罪,則不與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60年1月1日60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已如前述,是扣案賭客所有之賭資300元,亦非屬專科沒 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