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995號
CHDM,99,聲,1995,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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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銀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銀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邱銀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附表編號1 至 3 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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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