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79號
CHDM,99,簡,237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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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玉
      林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6號
),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九十九年司彰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林顯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九十九年司彰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玉林顯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家玉林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推測告訴 人與先前和其等有口角之人為朋友,即率然對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 相當之傷害,更顯示其等對法紀之漠視;惟念及被告二人尚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為憑,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己身罪行不諱,以 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 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為警查獲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陳英傑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惟為 確保被告二人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209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 錄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堪認被 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併均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209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 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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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