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81號
CHDM,99,簡,2281,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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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月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月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 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 前科,素行不佳;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 期間約9日,尚非甚長,所獲不法利益應屬有限,所生危害



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倍數單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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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