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64號
CHDM,99,簡,226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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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蘭 TRU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氏蘭(TRUONG THI LAM)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單獨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處。被告於謀職時同時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內政部具核發職權)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具核發職權),為一行為觸犯兩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就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因此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庸 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逃離原雇主處 所,經註銷原居留證後,為求繼續滯留我國鏡內工作,明知 為我國法律所不許,猶與某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繼續滯留本國,嗣並 自行持以謀得新職,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 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持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非法逾期居留,本 案既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未扣案,且被 告供稱已丟棄了等語(見員警職務報告),既無證據證明尚 存在,又非違禁物及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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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