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41號
CHDM,99,簡,2241,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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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王永順前因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王永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再因上開2 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 號裁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廢棄工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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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