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基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基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水氷」印章壹顆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水氷」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基正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路公有市場廁所內,拾獲林水氷所遺失內有林水氷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12月3日下午某時,侯基正自稱為「陳坤山」,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街31號廖鈺娟經營之「寶騰輪 業」機車行,購買店內車牌號碼KSY-677號之重型機車1部, 然因無法辦理過戶,侯基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林水氷之同意或授權下,於 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持林水氷之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件,至上開機車行,向廖鈺娟陳稱其經友人鄰居林水氷授權 以伊名義登記,乃委請不知情之廖鈺娟偽刻「林水氷」之印 章1枚,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林 水氷之簽名1枚,並蓋用上開林水氷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 表彰新車主為林水氷,再由廖鈺娟持該不實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下稱:彰化監理站),冒用林水氷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而行 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機車車主變更登記資料,鍵入 該管電腦車籍資料庫,而記載在屬準文書之電磁紀錄上,足 以生損害於林水氷及彰化監理站對機車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證據名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基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林水氷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廖鈺娟證述屬 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車買賣 登記簿、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
份證明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廖鈺娟偽刻印章、填 製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彰化監理站申請登 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 、偽造署押(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有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循。本案 被告因係為向彰化監理站申請機車過戶登記,始偽造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足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是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侵 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林水氷」印章1顆, 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以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偽造之「林水氷」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