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14號
CHDM,99,簡,2214,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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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壹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象棋3副係被告顏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現金6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抽頭金,係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宏啟洪旺、陳 文東、顏春木洪勤農、李俊德、顏萬富、黃清標、謝能和 、逢冠霖、吳雨及洪萬居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930元,係屬洪 宏啟、洪旺陳文東顏春木洪勤農、李俊德、顏萬富、 黃清標、謝能和、逢冠霖、吳雨及洪萬居所有之賭資,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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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