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映芳竊盜,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所載「 燃燒機2 包」應更正為「燃燒機1 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 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 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