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96號
CHDM,99,簡,2196,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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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志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 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 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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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