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 行「劉哲丞... 執行完畢。」補充更正記載為「劉哲丞前於 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 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 年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4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第3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固坦承騎用本件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借用該 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前往員林就業服務站,在騎回去放置時 就為警查獲云云。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 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係為 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未得持有人之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物,嗣隨即歸還者,學說上稱為「使用竊盜 」,為現行刑法所不罰。然是否為使用竊盜,須視行為人於 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於行竊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 月25日10時許即竊取本件腳踏車使用,在被害人與被告根本 不認識情況下,若僅單純借用,應僅使用一會兒即刻歸還, 惟其並未及時返還,復騎該腳踏車至他處拜訪友人,直至99 年10月25日15時許,始為警查獲,是被告占有使用該腳踏車 達5小時之久,且於可歸還之情形下未有歸還之行為,被告 不告而取,若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熟能信,故被告所謂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8 年7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 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4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 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第3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 物價值非鉅,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被害人不願追究及請求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