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道川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丙○○、丁 ○○之被繼承人李連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十日 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借據第二條、第四條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 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道川僅償還部分本金,及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尚餘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 點五二五。李春連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華南商 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 傳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 、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丁○○、 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丁○○以前到庭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 認,是堪認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連為訴外人李道川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李道川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李春連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由其夫即被告丁○○及其女丙○ ○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及丙○○對於被繼承 人李春連應負擔右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丁○○雖辯 稱:原告應向李道川求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條文, 原告本得向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 ,被告丁○○上開辯解,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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