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58號
CHDM,99,簡,215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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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學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許嘉寶」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刪除、第3行「未繫安全 帶之行為」更正為「有未繫安全帶及駕照註銷仍駕駛之違規 行為」、第13行部份「及許嘉寶之權益」刪除、證據部分「 許嘉寶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更正為「許嘉寶之全戶戶 籍查詢資料1紙」、補充「許學亮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紙」 、「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 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 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於舉發通 知單上偽造「許嘉寶」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並將該舉發 通知單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取締,竟佯以其亡弟許



嘉寶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 緝違規者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上偽造「許嘉寶」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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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