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51號
CHDM,99,簡,2151,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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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楊添財所 有」更正為「勇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補充記載「苗栗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所竊 取之車輛具有相當之價值,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所 竊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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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