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芬
李樹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7395、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李樹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不得從事廢電 纜線剝皮及粉碎作業」,更正為「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 廢電纜線剝皮、粉碎及堆置作業」。第3 行「竟自民國99 年2 月間起」,更正、補充為「竟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 起,基於反覆實施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之集合犯意」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從事廢電纜線 剝皮及粉碎作業」,更正、補充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之廢 電纜線剝皮、粉碎及堆置作業,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遂基於與 與李樹興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遂基於與李樹興共 同反覆實施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由李樹興 負責對外聯絡接洽客戶並購入廢電纜線,再由李香芬在上 址從事廢電纜線分類、剝皮及粉碎裝袋等處理業務」,補 充為「由李樹興負責對外聯絡接洽客戶並購入來處不明、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電纜線為收集之清除業務後,再由李香 芬在上從事廢電纜線分類、剝皮及粉碎裝袋、堆置等貯存 、處理業務」。
(五)證據名稱係「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
(六)證據部分另增列照片16張。
二、按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 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清 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 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 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 或處理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 8 、11、13款規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香芬、李樹興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為前揭行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則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 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 文件範圍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該業務本質上即具有 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該業務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屬包括的一罪,並非數罪或併合論罪可言。被告李
香芬、李樹興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舉動,依社會通念 ,屬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單一清除行為,刑法評價上,僅 成立包括一罪即足。
四、又彼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爰審酌被告李香芬、李樹興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僅為貪圖一己 之私利,未經許可即任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考量 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營時 間未久、損害程度,暨彼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衡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 1 年4 月,本院斟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乃略微調降,附此 敘明。
六、又被告二人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不察,致罹 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以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乃均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七、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 ,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 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件扣案之剝皮機、粉碎 機、推高機各一台,係被告李樹興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樹興供承在卷,然上開剝皮機、粉碎 機、推高機之價格不菲,審酌被告李樹興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清除行為之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且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 物,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李樹興所生損害及懲罰效果, 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依比例及衡平原則,本院認為不予 宣告沒收為適當。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