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0二地號,面積零點四九六公頃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長年無權占有,並於其上種植果 樹,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之訴訟,且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有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茲因被告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但按利息、紅利 、租金或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原告 爰請求被告自前案起訴前五年(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件送達日 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所受利益。
(三)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城市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栽種荔枝等經濟作物之事實,業經 鈞院至現場勘驗,而被告將成熟水果以自銷方式載至果菜市場銷售,利潤 自屬優厚,且被告亦未有地價稅及所得稅之負擔,獲利自屬不錯。爰請求 依據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並依附表所列之計算書計算被告 應返還之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為九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云云,然此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認定兩造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是其所辯,顯 然無稽。至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乙節,與本件無關,被告亦不得以此為抗辯 。況若被告可請求國家賠償,亦證明有應先行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兩造於 前案訴訟時,雖有和解之意思,但因被告執意不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利益,當然以最高額度,否則股東必不諒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 影本一件及地價謄本一件,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早於被告父親時代即由被告父親 向原告承租,並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 ,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詎原告不顧兩造間有租約存在之事實,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交還土地,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 在案。但被告無法接受上開判決,認判決有所不公,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 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之租約最高法院為租賃契約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惟該租約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 行為,為政府處分行為之性質,被告依法律規定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並無 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如認為政府行使政權而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政府賠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函一件、聲請書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現狀,並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一九六號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八十七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七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為被告主張有租約存在,而長年無權占有 ,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嗣經其提起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被告既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多年,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九十八萬 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被 告則以: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早於被告父親時代即由被告父親向原 告承租,並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繼續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詎原告不顧兩造間有租約存在之事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及交還土地,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但被告無法接受上
開判決,認判決有所不公,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且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為被告占有,並於土地上種植果樹之事實,業經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除種植芒果、釋 迦及荔枝等果樹外,並有農舍之事實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可信為真正。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判決確定後所 生發之實質確定力,亦即就既判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為與該既判 力內容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抵觸的裁判。是被告雖為 上揭抗辯,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全卷,認被告父親林茂春雖曾與 原告前身即集義株式會社之代理人黃順傳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但因黃順傳為上 開法律行為時,該株式會社已因未辦理登記成為合夥組織,黃順傳為上開法律行 為時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則其當時既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即簽訂三七五租約, 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而被告嗣後雖繼承林茂春之權利義務 ,亦因原租約不生效力,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故而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茲因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既判例力存在,本院 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抵觸的裁判或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準此, 被告既無法證明於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復提不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法律 原因,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認定。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參照)。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固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但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利益之範圍,應先調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何 ,而非概以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為準。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 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前 案起訴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受之利益。但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計算書,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但上開規定係針 對城市房屋之租金而定,而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則適用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系爭 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原,參見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原」係荒 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顯然與城市房屋不同。而系爭土地大範圍均種植 果樹,僅小部分為農舍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自非租地建屋之性質。則原 告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或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自有不當,不 予憑採。經本院詢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每年可收穫之利潤為何?其答稱:其種植 果樹多年,因天候因素,每年收成狀況不同,約十一、十二萬元左右,但扣除農 藥及肥料等支出後,每年約有六萬元之利潤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亦表示
無意見,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每年可受利益為六萬元。因台灣近年來雖因景氣 循環因素,年收入或有增加及減少,但就民生方面的物價波動而言,尚屬平穩, 並非巨大。且被告之陳述,亦以其種植果樹數年來平均值之收入,而非單一年度 之收成狀況,故以每年六萬元為被告所受利益之基準,應屬合理。則自七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九年又九個月,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之利益為五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式:60000×9+60000×(9÷ 12)=585000)。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於系爭土地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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