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05號
CHDM,99,簡,1905,201012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共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共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共桐之前科部分更正為:黃共桐前因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共桐黃錦春為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徒手毆打 黃錦春」更正為「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錦春」,同欄第8 行所載「徒手毆打黃錦春」更正為「徒手拉扯黃錦春之頭 髮並將其推倒在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所 載之「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攝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 照片4 張、證物照片2 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統一發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共2 罪、同法 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破壞門鎖 進入住宅之行為,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傷害犯行、 毀損犯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黃錦春為兄妹,本有手足親誼,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為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實有不該,復毀損警員 所掌管之公物,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達成和解,暨 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