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被告與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貨運業,因承運訴外人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楠祥公司
)之貨物多年而熟稔。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楠祥公司因資金需求,
拜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持其公司支票二張向乙○○往來之泰國盤谷銀行
辦理票貼以取得現金,乙○○乃應允而為。詎楠祥公司上述二張支票分別於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遭付款銀行退票後,原告為確保自己之
債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泰國盤谷銀行代償該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
十萬元後,取回該楠祥公司二張支票,此有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証明書可
証。嗣原告多次向楠祥公司催討該債務,而楠祥公司均一再拖延,迨至九十
年九月初楠祥公司因需資金又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要求,原告本不同意,楠祥
公司表示願意出租公司廠房並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出售與原告後,原告思及
為確保債權,並可經營仍能獲利之鋼鐵業,原告始予以同意。雙方即在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買賣合約書,楠祥公司將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以三百
五十五萬元賣與原告,雙方同意以上開二張支票退票之代償一百八十萬元債
權於買賣價金中扣抵,原告於簽約同時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與楠祥公司,嗣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楠祥公司再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原告再付二十萬元。另
尾款四十五萬元,須於原告在機器設備交付使用,確認正常運作無誤後一個
半月再給付,有買賣合約書可証。後來楠祥公司依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將位於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廠房全部出租於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而原告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元與楠祥公司,同時楠祥
公司亦將機器設備在廠房內交予原告點收完畢,並開立發票一紙與原告,至
此,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不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陪
同鈞院民事執行處至楠祥公司之廠房在未經確實查証之情況下,即查封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屬原告所有,被告卻向鈞院聲請查封,為此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第一筆款項係以原告代償之一百八十萬元扣抵,第二筆
係買賣合約書簽立時,楠祥公司要求原告給付現金,因此原告從明鋒貨櫃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鋒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來交付,
第三筆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楠祥公司交付系爭機器時原告交付二十萬元
現金,其款項亦從上開明鋒公司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嗣尾款四十五萬元原
告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二筆匯款與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指定之妻
林涂秀鳳之帳戶內。
2、又原告與明鋒公司係家族企業,因此資金之調度經常混為使用。本件原告以
明鋒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來支付買賣價金,法並無禁止之規定。況且買賣行為
主要係以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之交付為主,其價金係由何處而來,應非所問
。
3、被告雖以楠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寄發予各債權人定期舉行債權人會議
函,其所附之負債總計表,並未將原告代償之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列入,而
抗辯該款項非事實云云。然楠祥公司之二紙支票係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
月二十八日遭退票,與楠祥公司寄發通知函之同年月十九日僅差一日或係在
後,自然未列入債務之內。
4、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楠祥公司曾開立買賣總價之三百五十五萬元之統一
發票(票號KB00000000),並非事後補具的,此有附呈之楠祥公
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開立與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票
號KB00000000)可証。而上開統一發票因楠祥公司二個月始申報
一次,故十一、十二月之發票始會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佳里分處申報。
5、鈞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楠祥公司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楠祥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向書記官陳稱:系爭動產業經出租與第三人乙○○,
如公証書等語。以上"系爭動產"應為林義明之口誤,蓋林義明稱系爭動產業
經出租與第三人乙○○,如"公証書",林義明欲表示之意思廠房已出租,有
公証書可証,因此難認林義明一時之口誤而推定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紙、明鋒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及
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楠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曾託其法定
代理人乙○○,持楠祥公司支票向泰國盤谷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以融資現金,
未料上開支票竟告退票,原告為確保自己之債信,乃向泰國盤谷銀行代償債
務一百八十萬元,楠祥公司無力償還,又向原告借款,乃約定將廠房內之機
械設備出售與原告,約定價金三百五十五萬元,扣除代償之一百八十萬元後
,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一百一十萬元,並於交付機械設備時支付二十
萬元,尾款於機械設備正常運作後一個半月再行給付,現楠祥公司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廠房出租予乙○○,同年月二十日將機械設備點交予原告
,並開立統一發票,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竟聲請查封如附表之設備
,乃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對楠祥公司是否積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仍無法具體証明。
1、依起訴狀所述,係楠祥公司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持該公司支票向泰國
盤谷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嗣支票退票,如此,受有損害者應為乙○○,而非
原告,原告自無必要為確保自己之債信而代償一百八十萬元。
2、況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提之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証明書所載:是
明鋒公司以楠祥公司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九十萬元,及俊宏鐵材有限公司
之支票面額五十萬元,向該行借得一百八十四萬元,楠祥公司支票退票,明
鋒公司償還一百八十萬元,並非是原告代償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之主張已嫌
無據。
3、此外,依據楠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寄發予各債權人定期舉行債權人會
議函,其所附之負債總計表,並未將本筆債務列入,既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辦理票據貼現,負債總計表連國光滅火器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應付票
據亦予列入,本件一百八十萬元之應付票據款項卻未列入,而原告之債權有
一十六萬餘元,亦列為債權,何以不將本件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併予計入,尤
見原告主張非實。
4、本件原告提出明鋒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主張其中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提款一
百一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廿日提款二十萬元,即是買受楠祥公司系爭機械設
備所支付之第一、二期價款,惟查,上開存摺之提款一百一十萬元及二十萬
元皆為現金,並不能証明是交付予楠祥公司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價
款,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 鈞院証稱:「因為
我當時有跳票,不能把錢匯入銀行,否則會被扣住」,惟據原告提出支付尾
款四十五萬元之証據,卻是分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二筆匯入林涂秀鳳在左
營新莊仔郵局,足見林義明之陳述並非實在,應是系爭機械設備遭被告查封
之後,虛偽訂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倒填日期,而利用二筆現金提款偽作支
付價款之証據,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況且,上開提款帳戶為明鋒公司在第
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非原告,原告提出上開証據仍不能具體証明有支付價
款之事實。
(三)楠祥公司絕無出售系爭機械設備,由公証書、查封筆錄即可知其為虛偽。
1、依據原告所提之乙○○向楠祥公司承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標
示欄記載:「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
」,嗣於辦理公証時,將「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刪去,改為:「廠房
全部」,亦即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公証時,尚擬將機械設備出租,因
該聲請公証之文書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約定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
應逕受強制執行,僅限於房屋租賃(公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機械
設備不在規定範圍內,公証人乃指示刪去承租機械設備改為承租廠房,如此
可見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公証時,尚無出售機械設備予原告,否則不
會將之連同廠房一併出租予乙○○,益見原告主張早在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已
向楠祥公司承買機械設備應屬虛偽不實。
2、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再支付二十萬元與楠祥公司,楠祥公司曾開
立統一發票乙紙,惟本件查封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日期相距極近,應
是查封之後再補開統一發票,此由其月份之統一發票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始向台南縣稅捐稽征處佳里分處申報(參見該分處之復函),可知應是查
封之後再補開統一發票。其次,依據 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執
行卷,書記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赴楠祥公司查封系爭機械設備,唯原告
或其員工均無人在現場,苟依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將第二期款
二十萬元支付予楠祥公司,同日點交機械設備完畢,至少應有員工在場看管
,唯 鈞院書記官前往查封時,仍是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在場,足見
無買賣系爭機械之事實。抑且,林義明向書記官陳稱:「系爭動產業經出租
與第三人乙○○,如公証書」,此有查封筆錄為據,足見查封之時尚無出賣
之事實,否則楠祥公司在收取一百三十萬元價金,又以前欠一百八十萬元扣
抵,又已點交機械設備,當不會將出賣誤為出租!再參以在 鈞院辦理公証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曾辦理廠房出租之公証,惟
原定「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出租,嗣改為「廠房全部」,足見原擬出
租機器設備,惟此部分未辦公證,僅辦廠房租賃之公證,如此,原告主張九
十年九月廿一日向楠祥公司買受系爭機械設備當非實在。
(四)次查,廠房出租固曾公証,惟仍是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此由九十年四月十
日証人林義明証稱均按月支付租金,是伊到乙○○家中收的,而原告法定代
理人卻陳稱尚未動工不用付租金,二人所言互有不符,足見出租廠房亦非實
在。
(五)積欠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貼現債務者為明鋒公司,提款支付系爭機械
價款之活期存款帳戶亦為明鋒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機械即
為無據,原告主張明鋒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家族企業,資金可以互有往來,
殊不知公司為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以明鋒公司代償債務之債權
與原告購買系爭機械價款債務相抵,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原告仍不能舉証証明楠祥公司積欠其一百八十萬元,又不能証明確向楠祥公
司承買查封之機械設備,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証顯無理由。況且楠祥公司一
向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手段以妨阻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九十年二月間
被告查封該公司彰化廠之八十噸加熱反應爐,亦遭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法院勸諭而撤回起訴,其為妨阻債權人之執行,極
有可能以虛偽不實之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楠祥公司債權人會議通知及起訴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泰國
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調取票貼資料、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統一發票申報資料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金向楠祥公司所買受,楠祥公司已依約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日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已屬原告所有,被告竟持對楠祥公司之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就附表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
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
真正,原告並無法具體舉證楠祥公司有積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又縱楠祥
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一定有出賣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予原告之事實,依原告
所提之訴外人乙○○向楠祥公司承租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標示欄記載:
「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嗣於辦理公
證時,將「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刪去,改為「廠房全部」,亦即在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公證時,楠祥公司尚擬將機器設備出租,因該聲請公證之文書
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約定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僅限
於房屋租賃,機器設備不在規定範圍內,公證人乃指示刪去承租機器設備改為承
租廠房,可見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公證時,楠祥公司尚無出售機器予原告
,否則不會將之連同廠房一併出租予乙○○,益見原告主張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已向楠祥公司承買系爭機器設備應屬虛偽不實,又楠祥公司雖曾開立統一發票
予原告,惟本件查封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日期相距極近,應是查封後再補
開之統一發票,再本件書記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赴楠祥公司查封系爭機器設
備時,原告或其員工均無人在場,若楠祥公司確已將機器設備出賣點交原告,原
告至少應有員工在場看管,惟查封時卻仍是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在場,且
林義明向書記官陳稱「系爭動產出租與第三人乙○○」,足見查封時尚無出賣之
事實,否則楠祥公司在收取一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又已點交機器設備後,當不會
將出賣誤為出租,由上均足見原告主張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向楠祥公司買受系
爭機器設備並非實在,另廠房之出租固曾公證,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
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對其債務人楠祥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附表所載之查
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查封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物品清單一份附卷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附表所載之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
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金向楠祥公司所買受,並經楠祥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
付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附表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三、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既主張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係屬其所有,而被告復否
認該機器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機
器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舉証証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機器係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向楠祥公司所買受,並經楠祥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點交原告等情,固據
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編號KB00000000統一
發票各一份為證,惟查:
(一)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證明系爭機器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原告向楠
祥公司買受,然查被告聲請本院對楠祥公司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偕同本院書記官到楠祥公司查封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仍置放於楠祥公司廠房
,且現場係楠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在場,並無原告之人員在場看管機器
,而林義明並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陳稱系爭機器係出租予第三人
乙○○,此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果楠祥公司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曾與原告簽立上開買賣合約,則林義明於執行當日既能提
出其與乙○○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何未提出其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合
約書表明系爭機器已出賣予原告,原告雖稱「出租」係林義明之口誤,實係欲
表明廠房已出租,然執行當日所欲執行之標的係楠祥公司所有之動產(即系爭
機器),並非廠房,林義明所為之陳述自係針對被執行之動產,又出租與出賣
之意義相差甚距,原告稱林義明係口誤,顯難置信。再參諸林義明於執行當日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林義明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立,而
觀諸該租賃契約租賃物標示欄原記載:「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
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嗣又將「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刪去,改為
「廠房全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相同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由此記載可知
,楠祥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擬將機器出租予乙○○,果楠祥公司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將機器出賣予原告,則楠祥公司何可
能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為出租機器之記載,由上各情觀之,堪認
被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係事後才捏造簽立,應屬有據。
(二)又有關本件買賣價金,原告雖稱係以之前幫楠祥公司清償票據債務一百八十萬
元扣抵,另簽約當日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證
明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該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證明書所載係證明明鋒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有以楠祥公司之支票二張向該銀行辦理票貼,並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由明鋒公司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取回,則此僅能證明明鋒公司曾執
楠祥公司之支票向銀行借款,並無法證明係楠祥公司所借之款項,亦無法證明
楠祥公司有取得該借款,則嗣後楠祥公司之支票未兌現,亦僅屬明鋒公司與楠
祥公司間之票據關係,並無從證明楠祥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提出該證明書證明楠祥公司有積欠原告公司一百八十萬元,已屬可議。又
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載明簽約時買方給付價金一百十萬元,並有林義明
之簽收文字,惟就本件買賣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陳稱:「.... 雙方在九十年九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他說全部機器要以三百多
萬元賣給我,簽約的時候約定價金要付一百十萬元,簽約當天我就拿一百十萬
元之現金給他... 」等語,證人林義明則稱:「.... 後來因為合作金庫未借
錢給我,我又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乙○○借一百十萬元,他就在他公司把
一百十萬元的現金交給我,因為我當時跳票,不能把錢匯入銀行,否則會被扣
住,所以才請他把錢借給我,後來因為我又向銀行借不到錢,我提議把機器賣
給他,所以雙方就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約.... 」「(一百十萬元何時借
的?)是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借的,(契約何時簽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簽立,因為我沒有錢還他,我才把機器賣給他.. 」(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一百十萬元之交付與買賣合約書之記
載雖完全相符,然證人林義明所述則係借款,並非價金,已與買賣合約書之記
載不符,再雙方雖均陳述九月二十一有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之現金,然一百十萬
元之金額非少,以目前匯款、開立支票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之考量,衡情公司之
交易大抵以匯款、開立支票之方式為常情,且一般公司亦少有置放一百十萬元
之現金之需,原告所稱當天即交付一百十萬元現金以支付價金,實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是否確有給付價金一百十萬元予楠祥公司,亦值懷疑。
(三)再原告果有買受系爭機器設備,自應將機器搬回使用,然系爭機器於經本院執
行處人員執行查封時,仍置放於楠祥公司廠房,此有本院查封筆錄可稽,確顯
與一般買賣有違,原告雖主張該楠祥公司廠房已出租予原告,系爭機器係由楠
祥公司在廠房點交予原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然就該相關租賃
情形,經本院訊問隔離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林義明結果,乙○○
明確陳稱從承租至今均未支付過任何租金,而證人即出租人林義明卻證稱從簽
約之後乙○○每月都有付租金(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明
顯不符,則林義明與乙○○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亦堪疑,再參諸乙
○○所述「未支付過租金,廠房承租至今均無人使用,因還沒有開工所以沒有
付過租金」等語,及本院至現場執行時亦確無原告人員在場等情以觀,足徵乙
○○實際上尚未使用該廠房,則系爭機器明顯尚在楠祥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
稱機器已在廠房點交由原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依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而論,縱原告確有與楠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尚未取
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四)又原告雖提出之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KB00000000之
統一發票一張,主張買賣合約書確為真正,否則何以有開立統一發票且有依法
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等語,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稅捐
機關申報,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縣稅佳分字第
九一000六七六0號函所附之申報書在卷可查,顯係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後,而統一發票係由出賣人單方所開立,日期亦可倒填,自難以該統一發票之
開立證明買賣合約之真正,再者統一發票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基準,又營業
稅額通常係包含於銷售額中由買受人支付,依常情買賣金額應係總價款,而非
銷售額,且依社會交易習慣,統一發票為出賣人已收價款、買受人給付價款之
表徵,故統一發票多於買受人付訖價金後,始由出賣人開立交付買受人,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總價金係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與買賣合
約書所記載之價金三百五十五萬元即有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觀
之,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僅支付價金二百九十萬元(實際上原告並未
提出給付之證明),其餘價款亦均尚未收受,楠祥公司何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即開立發票予原告,則該發票之開立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實難以該發
票之開立,認原告與楠祥公司確有買賣之真意。
(五)再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件主張原告確已依約將尾款四十五萬元
匯入林義明之妻之帳戶,自可證明買賣合約為真正,然查上開匯款單僅足以證
明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有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予訴外人林涂秀
鳳之事實,至匯款原因是否係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則無法證明,若係付尾款
,則尾款為四十五萬元已據買賣合約書載明,衡情應一次匯款四十五萬元以符
合約約定,何須分二筆款項匯入?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約定:尾款四十
五萬元係於機器設備交付並正常運作無誤後一個半月再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買賣合約書可參,然依前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承廠房機器均尚未
動工,則機器是否已能正常運作,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
應尚未經確認,依約原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依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
通常會保留尾款,以維權益,然本件原告卻提出上開匯款單主張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即已支付尾款,實難贊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原告與楠祥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有違常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受系爭機器之交付,本院綜上開諸情,認原告與楠祥
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
應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四、從而,原告主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其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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