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94號
CHDM,99,易,1294,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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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洪琮毅
      羅旭甲
      張瑜瑋
      陳益家
      余智文
      紀文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蔡辰遠(原名:蔡昆旻)
      陳永祥
      廖國評
      古佳立
      張証凱
      林鎮延
      王盟鎰
      林大巍
      陳俊仁
      陳文傑
      林育廷
      陳少佛
      莊璦寧
      陳兆呈
      陳俊淵
      張仁泓
      葛天福
      陳文彬
      童俊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陳永倉
      林忠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明浩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紀銘浤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郭泰成
      梁家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朱慧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許立宗
      陳敬明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6809號、第6889號、第7114號、第7976號、第8600
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暨於民國99年11月26
日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976號、第8600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編號14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編號14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洪琮毅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 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旭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瑜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益家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智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文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辰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國評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古佳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証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鎮延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盟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大巍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文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育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少佛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璦寧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兆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淵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仁泓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葛天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文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童俊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永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忠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浩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銘浤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泰成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慧娟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立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家弼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敬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科:
張瑜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8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紀文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已於93年6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張証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投刑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 定;又因搶奪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76 號、91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與上開緩刑撤銷後之有期徒刑5 月 接續執行,已於94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本案附表一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㈣林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已於94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陳兆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 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於97年5 月5 日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前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公布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7年6 月25日執 行結案(因陳兆呈前已於96年5 月7 日繳納有期徒刑4 月之 易科罰金而無須再執行)【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5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俊淵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陳文彬前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98年12月 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㈧紀銘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99年6 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林明浩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已於94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㈩郭泰成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已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朱慧娟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不 構成累犯】。
黃建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第148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再經與上開傷害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許立宗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梁家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
朱志偉(綽號「胖胖」)於99年2 月底至3 月初在臺中市春 水堂與陳敬明(綽號「表ㄟ」)共謀討論至越南籌組對大陸 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之詐騙機房事宜後,即於同年3 月某日在 臺中市春水堂,與陳文彬討論在越南設立詐騙機房事宜,並 謀議由陳文彬負責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伊在越南籌組之詐騙 機房工作;嗣又透過紀銘浤介紹,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春水堂與已組有車手集團之陳俊男(已由檢察官追 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理中)見面,謀議由陳俊男所組之車手 集團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朱志偉作為詐騙款入帳帳 戶、在大陸地區領取朱志偉所組詐騙機房詐得之款項,以及 將朱志偉詐騙所得款項送回臺灣並交予朱志偉或其指定之人 等工作,且約定陳俊男可因此分得所領得詐騙款百分之16至 20之款項;朱志偉另又與紀銘浤、胞姊朱慧娟謀議,約定由 紀銘浤負責向陳俊男領取應交付予伊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予 與朱慧娟紀銘浤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而朱 慧娟則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並依朱志偉之指示,



將應付給赴越南詐騙機房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薪水報酬, 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朱志偉完成與陳敬明陳文彬、陳俊男、紀銘浤朱慧娟上開謀議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上揭約定擔任整體詐 騙集團之分工,而為下列行為分擔:
朱志偉陳敬明先至越南,共同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富美 興新豐坊興家2R4- 68-69完成詐騙機房之設立,由朱志偉統 籌詐騙集團運作,陳敬明負責管理越南詐騙機房、人員之行 政及日常事務,並招來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紀文興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廖 國評、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另行審結)、林育廷、陳 俊仁、陳永祥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以上之人加入之時間 及擔任之工作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張獻國、洪鉦珉(已改 名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 陳益成、洪姿吟、林威廷【後十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等 人至越南加入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
陳文彬先後招募、介紹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蔡辰遠、莊璦寧陳文傑陳兆呈陳少佛、陳 益成、洪姿吟、林威廷等人【後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前往越南加入朱志偉之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又其為 使渠等出境,並委託漢高旅行社不知情之蔡嘉柔為渠等辦理 護照及出國手續。
⒊陳俊男原即與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車手集團,由陳俊男負責統籌、 林忠呈林明浩負責金融卡測試、郭泰成分擔帳戶蒐集、許 立宗負責辦理購買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及辦 理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成員護照及出境手續、梁家弼則 負責於必要時設定維護陳俊男用以聯絡、運作車手集團之電 腦設備,林忠呈另並負責依陳俊男之指示,將其集團所領得 、應付給詐騙機房之詐騙款,交付予詐騙機房指定之人員, 至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則分別擔任在大陸地區、臺 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等工作。陳俊男與朱志偉 共謀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後,即以上揭集團成員之分 工,共同實施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紀銘浤則依照朱志偉指示或陳俊男、林忠呈之通知,在臺灣 向陳俊男、林忠呈拿取陳俊男車手集團所領得之詐騙款(已 扣除百分之16至20的報酬),再轉交予朱慧娟(已扣除紀銘 浤可分得之百分之1 報酬),由朱慧娟朱志偉之指揮,將



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將贓款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藏放在臺 中市○○○○街朱志偉租屋處。
㈡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式:
由陳俊男車手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人員,再由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成員以 洪琮毅設定之電腦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待被害人接聽 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 由客服 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 後,由詐騙機房之第 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 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於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 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 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最後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 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 ,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其等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於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騙 方式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陳俊男所組車手集團 於接獲詐騙機房之通知後,指派在大陸地區負責提款之不詳 成年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另如附表二編號 6 至12所示被害人則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 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 詐騙機房始未能得逞。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臺灣地區之被害 人,則係遭其它與陳俊男車手集團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陳俊男車手集團在臺灣地 區之不詳成年車手負責提領(但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成功提領)。
黃建豪明知朱志偉在越南籌組詐騙機房進行詐騙犯罪,竟因 朱志偉之詐騙機房仍需人手,介紹人員前往可獲得報酬,及 其表弟林大巍恰失業無工作,即基於幫助朱志偉詐騙集團進 行詐騙犯罪之犯意,介紹林大巍加入朱志偉之越南詐騙機房 ,並出境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騙集團之犯罪。其則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童俊斌明知陳文彬負責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朱志偉之越南詐 騙機房進行詐騙犯行,竟僅因陳文彬之請託,即基於幫助陳 文彬與朱志偉進行詐騙犯罪之犯意,為陳文彬向亦欲出境至 越南加入朱志偉詐騙機房進行詐騙犯罪之蔡辰遠收取證件, 再持至漢高旅行社交予不知情之蔡嘉柔辦理護照及出國手續 ,而協助蔡辰遠自臺灣出境至越南,加入朱志偉之詐騙集團 。




㈤嗣於99年6 月3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 取得越南警方協助而查獲朱志偉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機房 ,並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4 時遣返余智文等人回臺;另於99 年8 月2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18號9 樓等處執行拘提、搜索, 而查悉上情(相關扣案物詳下述)。
三、朱志偉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出入國之犯罪事 實:
朱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2日 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801 號發布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 署)應禁止出國之人。詎朱志偉為逃避查緝及順利入出境前 往國外、大陸地區,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 之成年人告知有辦法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再冒用他人名義申 請護照後,萌生與「郭董」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護照 申請書(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變造他人國民 身分證之方式冒名申請護照。而朱志偉為取得他人真實之國 民身分證以進行變造,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前5 、6 月內之某日,在臺中縣 某地點向友人蔡坤和佯稱:其在大陸經營酒店很成功,要請 蔡坤和到大陸參觀遊玩,並可代蔡坤和申辦護照以前往大陸 等語,致蔡坤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交予朱 志偉,朱志偉因而詐得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嗣朱志偉即將 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有其照片檔案之光碟片交付「郭董 」,由「郭董」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朱志偉之大頭造黏 貼在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再持該經變造之「蔡 坤和」國民身分證及朱志偉之照片,前往允陽國際旅行社, 以「蔡坤和」名義委託該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請辦理「蔡坤和」名義之護照手續,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陳秋萍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左上角黏貼朱志偉 之照片、在國民身分證欄黏貼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填寫蔡坤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在該申請書 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蔡坤和」之署押 1 枚,而偽造完成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於97 年12月23日持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蔡 坤和」名義申請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而 於翌日(97年12月24日)據以核發貼有朱志偉照片、名義人 為「蔡坤和」、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1 本,足以生損害於蔡坤和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核發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董」於取得陳秋萍交付「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後,再轉 交予朱志偉【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蔡坤 和」名義之護照均未扣案】;而朱志偉取得上開「蔡坤和」 名義之護照後,明知其遭通緝已不得出國,且上開「蔡坤和 」名義護照係不法取得,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出國、及於出 國後均會再入國,而於同一次出入國時均會接續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個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先後31次持「 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出、入境,並均於出、入境辦理通關手 續時,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蔡坤和」 名義之護照,冒稱係「蔡坤和」本人出、入境,經該管公務 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蔡坤和」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 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 蔡坤和」名義之護照上蓋出、入境查驗章;朱志偉因而即得 於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日期出、入境,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 就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坤和。嗣經警於偵辦朱志偉另 涉之詐欺案件時,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查獲扣案物狀況:
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 國際科)、移民署(過境事務大隊臺中機場分隊)等單位偵 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 協助,於99年6 月3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富美興新豐坊 興家2R4-68-69 查獲朱志偉所設立之詐騙機房,並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10至18所示,朱志偉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19至21 所示之所有人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 ㈡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朱慧娟位於臺中縣大雅 鄉○○路52之56號之住處,經朱慧娟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 得朱慧娟所有,供其本案共犯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如附表 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朱慧娟所 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
㈢於99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朱志偉位於臺中市○○ ○○街110 號7 樓之1 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 所 示,朱志偉所有,供其本案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㈣99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紀銘浤位於臺中市○區○○街 201 號之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紀銘浤所有 ,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物。
㈤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林忠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市 ○○路119 號9 樓之2 之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之物, 及林忠呈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七 編號1 、4 至12所示之物。再經林忠呈同意,在林忠呈所有 之車牌號碼8213-NB 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但 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七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 另林忠呈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 ,供其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之物扣案。
㈥於99年8 月24日上午6 時20分,在林明浩位於臺中市○區○ ○街380 號3 樓之35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 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明浩所有,但均與 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八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林明浩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
㈦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在郭泰成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93巷18號9 樓之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郭泰成所有,供其 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連絡使用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 ,及郭泰成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九 編號3 至42所示之物,以及其女友黃莉媚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九編號43所示之現金。
㈧於99年8 月24日,在許立宗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875 巷25號之住處,經許立宗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 許立中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如附表十 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許立宗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亦非 違禁物之如附表十編號3 至19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 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 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 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 朱志偉等人所設詐騙機房及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地點雖 在我國境外之越南國,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 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遭詐騙地點、匯款地點及匯入帳戶亦均 在大陸地區,然被告朱志偉與被告陳文彬陳敬明、陳俊男 、紀銘浤朱慧娟等,均係在國內之臺中市共謀討論組成詐 騙集團後之分工,於詐騙機房成立後,被告陳文彬紀銘浤 、陳俊男、朱慧娟等並在臺灣實施其等分工之行為,是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臺灣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之一,我國法院自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旭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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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