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昆前於民國95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 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6年2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景昆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10月27日下午8 時許,單獨1 人攜帶客觀上可能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如附表編號2 ),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3 之2 號前,見蔡啟輝所有車牌號碼88 38 -C3 號自小客車 (車輛登記人為蔡楊敏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扳 手撬開該車輛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 動該車輛引擎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作平日代步 工具使用。
㈡於99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黃景昆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 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35 號附近,見蔡佳 賓所有車牌號碼6079-LH 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人為張銀 綢)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遂由黃景昆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該「阿弟」下車,持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如附表 編號2 ),接續竊得懸掛在該車前、後之車牌2 面得手後 ,該「阿弟」並將之置換懸掛在黃景昆所竊得原車牌號碼 8838 -C3號自小客車上(另將8838-C3 號車牌2 面懸掛於
原車牌號碼6079-LH 號自小客車上)。
㈢於99年10月28日凌晨5 時許,黃景昆駕駛上開懸掛6079-L H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8838-C3 號)搭載該「 阿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 段269 號對面路旁,見溫智斐所 有車牌號碼4867-NF 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人為李秀良) 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黃景昆在 車上把風接應,該「阿弟」則持其所自備,客觀上可能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1 支(未扣案)撬開該車輛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車輛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該「阿弟 」與黃景昆則分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前開懸掛6079-LH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8838 -C3號)離開現場, 並將該等車輛作為各自之代步工具。
㈣後因該「阿弟」欲取走上開竊得之6079-LH 號車牌2 面, 黃景昆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旁「遠東汽車旅 館」房號不詳之房間內,以小鋼鋸(如附表編號4 )裁切 自備之壓克力板,並以砂紙打磨塗上油漆之方式,偽造壓 克力材質之1077-UJ 號車牌2 面(如附表編號3 ),並將 偽造之車牌2 面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8838-C3 號自小客 車前後,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行駛於路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1077 -UJ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 吳孟宗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11月2 日下午7 時40分許,黃景昆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1077-UJ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 段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扣得 6079-LH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蔡佳賓)及車牌號碼8838-C 3 號自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蔡啟輝)暨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 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啟 輝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被害 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5頁)、彰化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7頁)各1 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佳賓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且 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2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0頁) 各1 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溫智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 第106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5至97頁),且有汽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9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2 頁)各1 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46頁 )、查獲照片19張(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100 至 101 頁)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及該「阿弟」之男子竊 取上開車輛均係供己代步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 日 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及共犯「阿弟」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扣 案六角扳手,及共犯「阿弟」持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車輛 之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 可用以撬開車門,業據被告黃景昆供明在卷,顯係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 性,屬於兇器無訛。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 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車牌2 面 ,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且屬同一,顯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偽造汽車牌照 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 件竊盜罪及1 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時間亦有所間隔,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暨漠視法令,偽造車牌懸掛 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1077-UJ 號真正所有人吳孟宗及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 段、竊得物品價值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六角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編號 3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如附表編號1 )、手電筒各1 支(如附表 編號6 ),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攜 帶之鑰匙1 支,及共犯「阿弟」持供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及鑰匙1 支,雖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阿弟 」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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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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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汽車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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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角扳手 │3支 │
├──┼──────┼────┤
│ 3 │偽造車牌「 │2面 │
│ │1077-UJ 」號│ │
├──┼──────┼────┤
│ 4 │小鋼鋸 │1支 │
├──┼──────┼────┤
│ 5 │固定鉗 │1支 │
├──┼──────┼────┤
│ 6 │手電筒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