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67號
CHDM,99,交聲,106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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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昇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8 月9 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昇鴻於民國90年10月 2 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N-944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1 號公路193 公里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製單舉發(原舉發機關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掣罰 ,應屬誤載),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8 月9 日,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 ,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 元,並扣繳牌照。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4年8 月 1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5 日始提出 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爰請依法裁定駁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監理站之掛號信,係由異議人之中度智 障母親陳林英治簽收,事後並未轉交給異議人,遲至收受強 制執行通知始知上情,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 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 神病者而言,如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 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 力之時(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4年8 月9 日開具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 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 大城鄉○○村○○街72號為送達後,於94年8 月11日由同居 人陳林英治蓋章代收,有該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 紙在卷可參。惟查,陳林英治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人 口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而中度智能障礙,依行政院衛 生署於97年7 月1 日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修正之 身心障礙等級表,係指智商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 個標 準差至4 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 9 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 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 中度智能不足者而言。是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心理年齡,應與 幼童相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
㈡又陳林英治已於95年2 月2 日死亡,亦有上開人口基本資料 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確認該裁決書已由陳林英 治轉交與異議人,堪認異議人辯稱本件裁決書係由陳林英治 代為收受之情屬實。從而,本件裁決書既送達於無辨別事理 能力之陳林英治,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該裁決書之送達即屬不合法,應不發 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 逕依裁決書之內容,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而處以加倍之 罰鍰並移送強制執行,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因前開所述瑕疵,自難維持,應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裁決書後,再依裁決書之內容執行。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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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