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
第1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輕型機車」更正為「重 型機車」,同行所載之「受有臉、左肩、左腳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更正為「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 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