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157號
CHDM,99,交簡,215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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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楊福智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民國99年 11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 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 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前案判決後2 日,酒後騎 車上路;且此次係因其闖紅燈又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 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 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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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