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136號
CHDM,99,交簡,2136,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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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弘
   (原名洪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途經 彰化縣芬園鄉○○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 「途經彰化縣芬園鄉○○路一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證據 部分,刪除被告偵查中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於5 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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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