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勳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83毫克之程度,行為殊不可取,惟其並無前科、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