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004號
CHDM,99,交簡,200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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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仁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施秀青
  通 譯 蕭榮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宥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宥仁自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95巷11號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OQ-018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溪湖 鎮訪友,嗣於99年10月20日晚上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 鹽鄉○○路與光明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秀青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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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