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791號
CHDM,99,交簡,1791,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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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起至20 時許止」、第3行「仍駕駛」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第5行「嗣行經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時」更正 為「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時 ,為警攔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 良好,且業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向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 辦公處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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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