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惠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惠君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5 9-FY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7之21號前,應注意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據當時情 形,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半 公尺以上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自後方擦撞同向在前由湯 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R6-408號輕型機車之左邊後照鏡, 致湯惠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湯惠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 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 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
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 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 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 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 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 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惠君固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湯惠珍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事發地點是彎道,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告訴人湯惠珍所騎乘之機車確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告訴人湯 惠珍一直靠近致生本件車禍,且伊並未為超車行為,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亦非由後擦撞告訴人湯惠珍所騎乘之機車,公 訴人所指非正確云云。但查:
(一)被告蔣惠君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使被害人湯惠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撕裂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湯惠珍於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村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 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
(二)被告蔣惠君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超車,我只是車子 往前開,因為車子的速度比機車快,所以會經過她」云云 (見99年他字第1591號偵查卷宗第24頁),按被告蔣惠君 於同日偵訊時,既明白已承認「我與湯惠珍是同向,事發 地點是一個彎道,我超過她的車時」(見同上頁),此與 告訴人湯惠珍所指互為吻合,則被告蔣惠君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於案發地,確有超車之行為,應無可疑義,是被告蔣 惠君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為「未超車」之上開辯解, 應屬淡化犯行之詞。
(三)被告蔣惠君於警詢中,陳稱:「我車右邊後照鏡破損」; 偵查中,明白承認:「我與湯惠珍是同向,事發地點是一 個彎道,我超過她的車時,就從我的右後視鏡看到她人車 倒地」、「(問:你的右後視鏡有無擦撞到湯惠珍?)好 像有痕跡」等語(見同上卷頁),此核與告訴人湯惠珍於
警詢中所陳「對方從後面過來,來不及反應」、「,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為我輕機車左邊後照鏡破損 」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4、15頁)相符,且參諸從同上卷 第16頁第1照片顯示,機車到地後之刮地痕係由北往南呈 略有斜度之走向及被告蔣惠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側後 照鏡受損;告訴人湯惠珍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後照鏡受損 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蔣惠君駕駛自小客車於 上開路段,欲行超車所致。
(四)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肇事路段 為未劃設慢車道,但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單一 車道寬度為3.4公尺,而依被告蔣惠君於偵查中所自承: 案發當時既已發覺對向車道有車輛接近等語(見同上卷宗 第24頁),是被告蔣惠君在不與對向來車發生對撞之情形 下,當無可能於超車時,仍可保持與告訴人湯惠珍所騎乘 之機車有半公尺以上間距。故被告蔣惠君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於超車時,並未與告訴人湯惠珍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 尺以上安全距離,當可認定。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亦為 駕駛人之被告蔣惠君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蔣惠君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 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行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本件 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驗,結 果亦同此見解,認「一、蔣惠君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與前 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湯惠珍 駕駛輕機車為前方車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有 該99年11月16日彰鑑字第099560239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是益徵被告蔣惠君之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為確 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六)被告蔣惠君上開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湯惠 珍受傷,是被告蔣惠君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湯 惠珍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綜上,顯見被告蔣惠君所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蔣惠君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蔣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之過失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車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任 何有關協議及被害人湯惠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庭訊時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