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57號),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德乙受雇於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前往客 戶處處理廢水,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 9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內「通美 樓」海產店與客戶飲用啤酒,直至同日15時30分許,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3Q-1 332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以注意,於行經該路段793號前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往左欲變換 至內側車道,適有林澄雄騎乘車牌號碼NPH-96 2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於行經該路段793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澄雄人車倒地 ,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右膝髕骨股骨關節炎 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廖德乙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起 訴書誤載為1.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澄雄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 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廖德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澄雄於警詢中指述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和美分隊實施酒 精測試駕駛人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6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林澄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 膝挫傷、頭部損傷、右膝髕骨股骨關節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膝皮下血腫、右膝髕骨股骨關節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無 疑義。
四、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行車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遵守前揭規定,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交通法規,而依被告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記載,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酒醉駕車,且貿然變 換車道,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 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廖德 乙酒精濃度過量(1.06mg/l)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澄雄駕 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日彰鑑字第09856 0237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8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473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3至7、26頁),本件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至 堪認定。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仍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廖德乙 於案發時受雇於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前往 客戶處處理廢水,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業 務過失致傷罪部分,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 ,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員警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明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 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 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並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雖有和解之意,但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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