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 告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叁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出具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訴外 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對伊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宏琦公 司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及99年1 月28日向伊申請開發國 外遠期信用狀,並由伊分別墊付美金10萬600 元及7 萬4,20 0 元,合計墊付美金共17萬4,800 元。詎宏琦公司未依約清 償,經伊就宏琦公司之存款美金1 萬3,806.66元抵銷後,宏 琦公司依約尚欠伊美金16萬993.34元,及自押匯日起按年息 6.2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應按清償時伊即期賣出匯率 折算新台幣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清償之責, 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信用狀 交易歷史紀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匯票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 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違約金 │
│ │ (美金)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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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793.34元 │自民國99年4 月30│6.25% │自民國99年4 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30日起至清償日│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
│ │ │ │ │止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2 │74,200元 │自民國99年2 月3 │6.25% │自民國99年6月3│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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