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47號
TNDV,91,訴,1047,200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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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聖閔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 計算機動調整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郵匯局一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迄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 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陳聖閔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核其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三 千一百六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 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等為憑。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 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壹佰 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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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