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258號
聲 明 人 鍾明祥
鍾春如
鍾春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鍾明陽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死亡,聲明人鍾明祥、鍾春如、鍾春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位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鍾明陽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鍾明 陽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鍾明陽尚有 第一順序之子鍾至暉,而鍾至暉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聲 明人有關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但鍾至暉迄今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其未依法定方式聲明拋棄繼承,拋棄之意思表示 尚不生效力,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是鍾至暉仍為被繼 承人鍾明陽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前開第一順序之子即鐘至暉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 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