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99號
PTDV,99,簡上,9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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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光宗
      吳彩鳳
被 上 訴人 林竹宗
      林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312 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田妹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光宗之 母出資建造,嗣林田妹於民國87年12月5 日死亡,系爭房屋 由林田妹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光宗)繼承而 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林光宗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吳彩鳳,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3 月5 日 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法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期間自98年 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光宗於91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上訴人吳彩鳳時,係由被上訴人林竹宗擔任見證人並代為 收取押金、租金;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於95年3 月間續訂 租約後,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收益應平均分配,向本院起訴請 求上訴人林光宗返還不當得利而獲有勝訴判決,並以該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林光宗對上訴人 吳彩鳳之租金債權,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上 訴人林光宗吳彩鳳於98年3 月間續訂系爭租約雖未徵得被 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此僅不得對抗公同共有 人而已,系爭租約並非因此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林田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光宗之母) 出資建造,林田妹於87年12月5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 上訴人、上訴人林光宗及訴外人林恭正(林田妹之女林貞芳 之養子)、林安雄(林田妹之夫林錦華之子)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渠等間並無管理方法之約定,惟上訴人林光宗自91年 10月5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吳彩鳳,於98年3 月5 日續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8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 4 日止)時,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至8 頁),復經調閱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明屬 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98年7 月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出租乃管理行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惟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公同 共有物出租予他人,該租賃契約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於締約當事人間尚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 林光宗與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林 光宗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吳彩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固對被上訴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仍 應受其拘束,並未因此而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未得渠 等同意為由,主張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租賃關係不存在 ,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光宗返還不 當得利,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7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6747 號強制 執行並獲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林光宗對上 訴人吳彩鳳之租金債權,倘系爭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被上 訴人即無該租金債權可得收取,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



光宗、吳彩鳳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另系爭 租約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已如上述,不 論判決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與否,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法律上地位均不受影響,仍得本於其公同共有權對被上訴 人吳彩鳳為返還系爭房屋或相關之請求,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期間自98年 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難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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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