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蔡幸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其主文欄第2 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記載,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誤寫,乃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