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謝秋花
相 對 人 莊招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招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謝秋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招秋之監護人。指定謝文松(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秋花之母即相對人莊招秋(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 東縣枋寮鄉○○村○○路895 號)因罹患失智症,雖經延醫 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 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最近有過小中風,98年間因跌倒 導致頭部外傷於高雄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嗣又跌倒 數次住院治療後即由家人接回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醒,可 以原住民母語簡單交談,然說話速度緩慢,注意力不集中, 無法識字,無法完全辨識身邊親人,對於時間、地方、人物 之定向能力嚴重退化,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可以在家人 協助下自己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等則無法自理,亦完 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 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本院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12月3 日 屏安醫字第0990478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即與聲請人謝秋花同住,並由其協助照顧 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聲請人謝秋花於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三子謝文松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謝秋花為相對人之長女,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即四子謝文明、五子謝文欽、外孫女謝玉霞及謝秀 梅亦同意由謝秋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謝文松係相對人之三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謝文松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謝文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