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陸銘德
代 理 人 陳聰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認領子女事件(99年度家補字 第343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 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各1 件以為釋明,聲 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